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与扬州金亿翔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1民初2294号
原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22558A,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耿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宇韬,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权:张升华,该公司法务。
被告: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0586754493,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曹山路2号-2-7。
法定代表人:魏全林,总经理。
被告: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714054908H,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文汇苑B区5幢。
法定代表人:魏全林,董事长。
原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宇韬、张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049000元;二、判令被告一对上述请求一欠付工程款金额中的6019288元承担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805786.40元(2020年6月30日前的逾期违约金,按6019288元的30%计算为1805786.40元);三、判令被告一对上述请求一欠款金额中的6019288元承担并给付原告利息270867.96元(参照银行同期市场贷款利率年息6%,从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暂计算至2021年3月底为270867.96元);四、判令被告一对上述请求一欠款金额中的1029712元承担并给付原告逾期利息154456.80元(按年利率12%从2020年1月20日起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为154456.80元);五、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各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六、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七、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以上合计9332226.6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华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了曹山综合贸易区家居建材综合贸易市场(二期)“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外立面幕墙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综贸市场工程)。综贸市场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完工,2018年1月30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4月12日被告一与原告达成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协商一致认定该工程价款为10849000元。据此计算,扣除此前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3800000元,被告一尚欠原告综贸市场工程之工程款7049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一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和被告二当初曾将被告二开发的板桥源墅两处房源(价值6019288元)冲抵原告施工的综贸市场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此后又因上述两处房源因两被告原因无法完成备案网签。本次再约定若被告一在2020年6月30日前未能将板桥源墅23-102、32-102房源网签备案,则被告一须向原告支付板桥源墅23-102、32-102房源抵债款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一又以其开发建设的中豪国际地块四公寓楼项目六套房源(价值7508214元)冲抵综贸市场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并约定被告一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若被告一到期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则就剩余工程款按12%年利率计取利息。时至今日,两被告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协议书”协议之约定,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另外,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股东,其存在出资不到位,导致被告一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依法被告二须在其出资不到位的限额内对原告债权负有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一的曹山综合贸易区家居建材综合贸易市场(二期〕“红星美凯龙全球家脅居生活广场”外立面幕墙工程项目;2、《建筑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验收;3、《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最终造价为10849000元;4、《工程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一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尚欠工程款7049000元;5、《呈签报告》、《板桥源墅房源价格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将板桥源墅23-102、32-102两处房源用于冲抵工程款6019288元;6、《协议书》一份,被告一承诺,如果2020年6月30日前未能就板桥源墅23-102、32-102房源网签备案,则被告一须向原告支付板桥源墅23-102、32-102房源抵债款30%的违约金;同时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约1020000元按12%年利率计取利息。
被告***公司、金阳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华发公司与***公司签署了曹山综合贸易区家居建材综合贸易市场(二期)“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外立面幕墙工程(以下简称“综贸市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贸市场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竣工,2018年1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4月12日,华发公司与***公司达成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商定该工程价款为10849000元,扣除此前***公司已向华发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3800000元,***公司尚欠华发公司工程款7049000元。2019年4-5月间,***公司将金阳光公司开发的板桥源墅23-102、32-102两处房源冲抵原告施工的综贸市场工程的欠付工程款6019288元,后因上述两处房源因被告原因无法完成备案网签未果。2020年1月,***公司与华发公司再次就涉案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中豪国际地块四公寓楼项目六套房源(价值7508214元)作为履约担保物,其中五套房源(6-1206、6-1211、6-1305、6-1306、6-1311)担保***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板桥源墅23-102、32-102房源网签备案并交付华发公司抵债,界期不能完成网签,则承担抵债款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000元(具体按实计算),若到期未能支付,则就剩余工程款按12%年利率计取利息,计取时间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并以中豪国际地块四公寓楼项目6-1301房源作为担保,如果***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未能还清剩余工程款,则华发公司有权自行处置6-1301房源。至期,***公司未履行承诺。***公司作为担保物的中豪国际地块四公寓楼项目六套房源,由于未获得预售许可证明,故不能作为抵押物担保。
另查明,***公司系由股东扬州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燕、何正成三人于2012年12月投资设立,注册资本200000000元,其中金阳光公司出资180000000元,沈燕、何正成各出资1000000元。2013年12月,***公司三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400000000元,增资前未到位的90000000元由扬州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前缴足,增资后未到位的160000000元,由扬州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次变更之日(2013年12月16日)起2年内缴清。嗣后,金阳光公司不仅未在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内缴清出资250000000元,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仍然未缴清出资。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收款明细表》、《呈签报告》、《板桥源墅房源价格表》、《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已生效的仪征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1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华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华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曹山综合贸易区家居建材综合贸易市场(二期)“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外立面幕墙工程(包括增加工程),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以及《协议书》的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华发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049000元(工程结算总价10849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给付违约金1805786.40元(板桥源墅房源抵债款6019288元×30%),有相关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分两部分计算:其一,工程款6019288元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其二,剩余工程款1029712元的利息,应按***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的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公司系由股东金阳光公司、沈燕、何正成三人于2012年12月投资设立,至目前为止,金阳光公司尚有250000000元的注册资本未出资到位,故被告金阳光公司依法应在未完全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金阳光公司在未完全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六个月,即使按照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此外,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申请本案保全时支付的保函费9159元,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金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49000元,并支付原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05786.40元,合计人民币8854786.4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下列工程款利息:(一)以尚欠工程款60192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二)以尚欠工程款10297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
三、被告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13元,依法减半收取3795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56.50元,由被告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2956.5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