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2民初2211号
原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耿杰,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华,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宇韬,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信息大道1号信息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华、延宇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090138.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70837.47元(从2020年2月10日暂算至2021年4月8日,其后按年利率4.75%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原告对扬州小盘谷西三进院落部分工程、新建部分装饰工程享有工程款3090138.86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就扬州小盘谷西三进院落部分工程、新建部分装饰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包含的装饰、安装等。该工程于2010年7月1日开工,于2010年9月20日竣工,并于2010年9月26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3日,扬州市广陵区审计局完成工程结算审定,最终审定价为8390138.86元。原告共收到工程款5300000元。截至2021年4月8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090138.86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工程施工进场后付合同价的20%,工程施工过半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两年不计息返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90138.86元、利息170837.47元,合计3260976.33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金3090138.86元、利息起算时间、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请求核减审计费181340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诉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本金、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核减审计费的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090138.86元及逾期利息(以309013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有权在未付工程款3090138.86元范围内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涉扬州小盘谷西三进院落部分工程、新建部分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飞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