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1执116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22558A,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耿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延宇韬,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升华,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魏全林。
被执行人: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全林。
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与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2021)苏108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049000元、违约金1805786.40元及以尚欠工程款60192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以尚欠工程款10297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承担诉讼、保全费42956.50元。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控被执行人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号虽有金额不等的存款,但已被多案冻结;
2、本院依法查封了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仪征市××州××综合贸易区家居建材综合贸易市场××预售房××套(预售许可证号码2014042-2014060):12号楼330、332、333、335、336、337、338、339、350、351、352、353、355、356、358、359室,9号楼316、317、318室,8号楼203、205、206、207、208、209、210、211、217、218、219、220、221、302、303、305、306、307、308、309、310、311、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3室,5号楼322、325、326、327、328、329、330、331、332、335、336室。因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已作出将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决定,故其名下房产暂不处置。
三、经对被执行人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有74件,未有效执结涉案标的额150542783.3元。
四、查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被执行人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院在本案执行中对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停执行。
五、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两被执行人的财产都需移送破产清算暂不处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成河
审判员 冯 军
审判员 许翠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莫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