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2执49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耿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与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02民初24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经确认就江苏信息服务产业基地(扬州)二期数据资源中心装饰工程项下,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欠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尾款557837.39元(审定价1427837.39元-已付款870000元),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承担上述款项自2019年2月26至2021年12月10日的利息42162.61元,上述欠款合计600000元,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于2021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应另行承担以557837.3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70元,诉讼保全费3590元,合计8560元,由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2年2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2年2月14日、2022年3月11日、2022年4月6日,依法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
3、2022年3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但被执行人并未到庭;
4、2022年5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扬州琼花支行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但属于轮候冻结;
5、本院在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泰达公司一案中,作出(2022)苏1002执1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泰达公司名下的车牌号分别为苏K×××**雅阁牌、苏K×××**朗逸牌、苏K×××**别克牌、苏K×××**神行者、苏K×××**神行者、苏K×××**帕萨特牌、苏K×××**帕萨特牌、苏K×××**帕萨特牌、苏K×××**朗逸牌、苏K×××**朗逸牌、苏K×××**别克牌、苏K×××**大众牌、苏K×××**大众牌、苏K×××**大众牌、苏K×××**江淮牌、苏K×××**大众牌、苏K×××**大众牌汽车,共计17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6、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涉案较多,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19件,8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7件目前正在执行(含4件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7、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笔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属于轮候冻结;查封的被执行人泰达公司的17辆车辆,并未实际控制,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到位的其他财产,依法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冻结、查封效力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伞波仁
审判员 张育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