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圆象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圆象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圆象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路9号万达广场写字楼1幢23层A-2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09759912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圆象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3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此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明确错误,上诉人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已陈述了发生事故的原因和经过;本案是否涉及多层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建立劳务关系等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和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圆象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8871.86元;2、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圆象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间属建筑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关系,但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并不明确,既称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形成了雇佣关系,又称是承接被告分包的搭建脚手架工程,明显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明确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被告作为事故发生地的施工、管理方,未完全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是被告的施工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还是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并不具体明确,不符合起诉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原告***可在其明确具体事实、理由后,重新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定意见书以及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自认等,可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湖北圆象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干活受伤的损害事实的发生,故***诉求清晰,被告明确,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因无法定性双方当事人是劳务关系亦或承揽合同关系等实体审理问题而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33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语 审 判 员 黄 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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