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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汉太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2民初1471号 原告:***,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男,193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女,193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太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阳镇南郊社区龙阳中路东侧(交通局院内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45号长沙理工大学产业大楼4-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阳镇西湖社区芙蓉西路***城1栋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银水东路与***交汇处附近西北。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汉太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太公司)、湖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的(2018)湘072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五原告不服判决,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湘07民终1800号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五原告申请追加县政府及*****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五原告之前已起诉过*****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且在发回一审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了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不予追加*****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汉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汉太公司、**公司、**公司、县政府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2064.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19时许,五原告的近亲属***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05由南往北行驶至***龙阳镇亿真搅拌厂交叉路口路段时,坠入前方水渠,造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五原告将***公路管理局、*****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诉诸法院,***人民法院驳回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人民法院的判决,改判***公路管理局赔偿五原告86386.35元。***公路管理局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证明***公路管理局即非事发公路的建设者,亦非该道路的管理者,五原告撤回起诉。据查,事发S205线的项目法人为汉太公司,设计单位为**公司,辅路的建设单位为**公司。辅路的尽头无安全防护栏导致五原告近亲属跌入辅路尽头的水渠并当场死亡。 汉太公司辩称:汉太公司仅是**大道项目的管理人,事发路段属于市政加宽路段,汉太公司既不是道路的建设者,亦非管理与维护者;五原告近亲属醉驾后无证驾驶车辆,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应驳回五原告对汉太公司的起诉。 **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事故所涉路段为辅道(非机动车道),不属于**公司《s205**至》的设计范围;**公司所设计的《s205**至》施工图设计是合规、合法,符合建设程序。 **公司辩称:**公司施工的**大道二期附属工程属于市政道路工程,非公路建设工程;事故发生地点非**公司曾经施工的范围;原告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司已将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公司完全按照施工合同及施工图进行施工;**公司亦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段的市政道路管理者;原告亲属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不应套用一级公路建筑标准且无法律规定需在道路尽头设置提示;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原告的近亲属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综上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政府辩称:五原告追加县政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五原告及被告汉太公司、**公司、**公司就其诉、辩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做出的事故发生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该鉴定书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为《公路工程技术》,而事故发生在公路一侧的非机动车道,该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19时许,五原告的近亲属***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05由南往北行驶至***龙阳镇亿真搅拌厂交叉路口路段时,坠入前方水渠,造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道路尽头存在历史性沟渠,沟渠与非机动车道中间有一高度约25CM的水泥墙,无护栏、视线诱导等安全防护设施。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已经通车,路面为沥青路面,干燥、完好,路灯能正常使用。事故发生时***系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机动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5.1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尽头,存在安全隐患,道路管理者应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故五原告近亲属***因道路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五原告有权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至设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汉太公司系**至(机动车道)项目法人,负责该条公路的筹资、建设、经营与管理,**公司为该条公路的设计单位,而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非机动车道的修建、管理与设计系汉太公司与**公司,故其要求汉太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虽为该条公路非机动车道的施工单位,但事故发生时,该非机动车道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已通车,**公司仅仅是施工人并非该非机动车的管理者,在工程完工后交付后,**公司对该公路再无管理职责,故对五原告要求**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县政府为该公路(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直接管理者,故其要求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非机动车道的设计单位湖南大学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是否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五原告在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1元,由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