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3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健康东街社区北海路以东梨园街以南联运家园4号商务办公楼联运大厦2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彤,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潍坊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7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货款从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的管理费中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款已经抵销。 ***答辩称,潍坊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潍坊利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0828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潍坊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潍坊利达公司的委托与***于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潍坊利达公司购买***的聚苯板使用,双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交货方式、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也约定了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后双方履行买卖合同。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经对账双方对买卖合同总货款、已支付货款及尚欠货款达成一致,其中总货款为3346005.38元,潍坊利达公司已支付货款3192505元、尚欠货款153500.38元。对此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潍坊利达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向潍坊利达公司供货后,潍坊利达公司应依约向***支付货款。故***要求潍坊利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货款数额以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为准。潍坊利达公司关于***应向其支付管理费,且双方约定抵销货款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管理费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在***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项已勾划,且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在***起诉后,潍坊利达公司仍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第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利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支付货款153500.38元及利息(以153500.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负担296元,潍坊利达公司负担16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潍坊市**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诉人与河间市浩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是由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2、4号楼外墙保温材料,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每项工程结算后的9%为管理费。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确定是否系其本人出具,该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该证明人并不认识,因此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3500.38元。上诉人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身份,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货款从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的管理费中扣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费用的抵销达成过协议,因此对上诉人关于抵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若有其它权利义务关系,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潍坊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上诉人潍坊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