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潍坊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2民初49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强。 被告:潍坊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潍坊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强,被告潍坊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0828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2014年期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购买原告的聚苯板适用,买卖合同中对聚苯板的价格、结算方式、违约金等都有明确约定,原告将聚苯板提供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用楼房、地下车位抵顶了部分货款,但被告至今欠原告180828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利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价款为59336.88元,后期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且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实施了潍坊市寒亭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按协议约定原告应付被告工程结算价的9%的管理费,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在此工程款中抵销,原告起诉被告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已经勾划,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没有生效,即使违约金存在,本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也过高。 第三人辩称,本人接受被告的委托在原告与被告产品买卖中对收货情况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必须要有本人签字,买卖合同货物确认才能生效;本人从事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对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不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成受潍坊利达公司的委托与***于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潍坊利达公司购买***的聚苯板使用,双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交货方式、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也约定了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后双方履行买卖合同。 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经对账双方对买卖合同总货款、已支付货款及尚欠货款达成一致,其中总货款为3346005.3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192505元、尚欠货款153500.38元。对此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利达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原告***向被告潍坊利达公司供货后,被告利达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永衍置业支付货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货款数额以本院审查认定为准。被告关于原告应向其支付管理费,且双方约定抵销货款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管理费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在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项已勾划,且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第三人**成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3500.38元及利息(以153500.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对**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潍坊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