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三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国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2190号 原告:山东三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青岛国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石家庄市永辉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三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市永辉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三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7月7日和2021年12月7日签订的两份《变压器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原告的货款34965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3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变压器8台,共880000元,由被告送货至原告的未来学校项目。同年12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变压器3台,共285500元,由被告送货至原告的府东社区项目。该两份合同在“质量要求”中均明确约定变压器线圈必须为“铜芯”,假一赔十。如果出现供电公司抽检不合格的情况,由被告承担一切后果及损失,具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此对发包方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引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支付了30%的首付即264000元和85650元,被告也向未来学校和府东社区运送了变压器。但供电公司发现,被告运送的变压器全部是“铝芯”,而非“铜芯”。被告运送的变压器合格证上显示,变压器的生产方为第三人石家庄市永辉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经原告向第三人了解,被告向其购买的变压器均为“铝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撤回铝芯的变压器,更换为铜芯的变压器。未来学校的8台,被告已撤回未再送货。府东社区的3台,被告已更换为“铜芯”,但供电公司抽检仍不合格。因变压器的线圈是变压器的主要组成部分,该铝材与合同特别约定的“铜芯”不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收取的货款349650元(264000+85650)以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自愿以假一赔二的标准降低赔偿数额,即2331000元(880000+285500)×2)。另外,根据《变压器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处理。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国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变压器合同。但原告方所说并非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明知我方供的是铝芯变压器,默许我方供应铝芯变压器。并且在签合同时就暗示送铝芯变压器就可以。在谈合同时,我方就提出价格太低,根本做不出来。原告方称,做铜的当然得赔钱,人家其他客户都能做,你们就是死心眼。原告方称,只要五洲检测数据合格就可以使用,他们跟五洲公司和供电局关系都很好。经打听也确实是供电局领导亲戚开的公司。我方又担心合同上不能签是铜芯,原告方称是格式合同,必须这么签。如此明显的暗示,我们再听不出来就是傻子了。于是,就签了合同。我们开始发货时带着发货单,发货单上明确标注全铝变压器,原告方发现后告知我们以后发货不要再带发货单了。原告方之前退回我们的八台变压器合同价格是88万,据说原告购买五洲的价格是140万,我们不清楚是有品牌指定还是其他原因,说五洲说了这批货必须用五洲的,价格差距如此大,原告非常清楚其中的是有铜铝芯的差别。原告方至今仍欠我方110多万货款,有对账单可证明。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变压器为铝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载明。第三人履行的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产生的任何纠纷,都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干式铜芯变压器8台,金额共计880000元,项目名称未来学校;质量要求:变压器的变比,直租,耐压,空负载损耗,局方,**必须达到本地供电公司抽检检验合格标准,高变压器不锈钢外壳,含温控器等辅材,变压器必须为铜芯,假一赔十;2、如果出现供电公司抽检不合格的情况,供货方(甲方)必须无条件退换,因抽检设备不合格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供货方(甲方)全部承担。具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即买受人因为设备不合格而导致的对发包方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引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原告在买受人处**,被告在出卖人处**。2021年6月至7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即264000元。 202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干式铜芯变压器3台,金额共计285500元,项目名称府东社区;质量要求:变压器的变比,直租,耐压,空负载损耗,局方,**必须达到本地供电公司抽检检验合格标准,高变压器不锈钢外壳,含温控器等辅材,变压器必须为铜芯,假一赔十;2、如果出现供电公司抽检不合格的情况,供货方(甲方)必须无条件退换,因抽检设备不合格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供货方(甲方)全部承担。具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即买受人因为设备不合格而导致的对发包方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引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原告在买受人处**,被告在出卖人处**。2021年12月16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该合同30%货款即85650元。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变压器均为铝芯。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出具***一份,载明青岛国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11台铝芯变压器,再配送3台铜芯变压器到府东社区,公司保证配送府东社区的3台变压器为铜芯。在2022年3月13日前,送未来教育项目8台变压器(铜芯)到指定地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11台变压器均已退回被告处,撤回变压器后,被告又向原告指定的府东社区供应3台铜芯变压器,即2021年12月7日涉案《变压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3台变压器,另8台铜芯变压器被告并未向原告配送。 原告提交潍坊五洲浩特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年2月22日电力配套工程抽检完毕物资交接记录表一份,载明送检单位三合电力送检的三台变压器的检测结果均为材质不合格。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后来向原告更换的3台所谓铜芯变压器经潍坊五洲浩特电器有限公司检测仍不合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受很多因素影响,系因原告得罪了其公司,关系不到位,故其检测结果并不正确。 202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铜芯”变压器而实际交付了“铝芯”变压器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涉案两份合同。被告已于2022年4月25日签收该通知书。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同意解除案涉两份变压器买卖合同。 被告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8月9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17545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称该款项系包括案涉11台在内的共计40台变压器的款项,因原告发现均为铝芯变压器,故未再继续付款。 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变压器买卖合同,变压器必须为铜芯,假一赔十,被告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含声誉损失、市场份额损失,现原告自愿降低该违约责任的标准为假一赔二,即该11台变压器的总货款1165500元(880000元+285500元)的两倍,共计2331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予认可,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变压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关义务。 被告虽然主张系原告暗示、默许其可以提交铝芯变压器,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02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铜芯变压器,而被告出具的***确认其该份合同中所供的8台变压器系铝芯,原告也已经将该份合同对应的8台变压器退回被告处,即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该份《变压器买卖合同》,合法有据。对于2021年12月7日的《变压器买卖合同》,被告亦认可其所供变压器为铝芯,虽然被告后期更换了三台其所称的铜芯变压器,但原告提交了盖有潍坊五洲浩特电器有限公司检验印章的抽检完毕物资交接记录表,载明被告更换的三台铜芯变压器材质仍不合格。被告称系因原告关系不到位才导致检测不合格,该检测结果受许多因素影响,不正确,但其并未提交该更换后的三台变压器的合格检测报告,且庭审中,其明确同意与原告解除案涉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该份《变压器买卖合同》,亦合法有据。因原告已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亦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该两份变压器买卖合同已经于2022年4月25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收取的货款264000元和85650元,共计349650元。同时,原告应将其尚未退还的案涉三台变压器(型号分别为SCB12-1250KVA、SCB12-800KVA、SCB12-630KVA)退还给被告。 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质量要求中明确约定变压器须为铜芯变压器,假一赔十,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为假一赔二,要求按照总货款的两倍赔偿其损失2331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仍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先酌定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货款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9930元,若原告发生实际损失后过分高于该数额,其可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三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和2021年12月7日签订的两份《变压器买卖合同》已于2022年4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国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三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9650元; 三、被告青岛国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三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9930元; 四、原告山东三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青岛国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案涉三台变压器(型号分别为SCB12-1250KVA、SCB12-800KVA、SCB12-630KVA); 五、驳回原告山东三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5元,由原告负担20651元,由被告负担7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382元,由被告负担2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