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十方(山东)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甘海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如因与被上诉人北控十方(山东)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十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北控十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对看护协议的起始时间认定错误,导致计算给付看护费的数额错误。**如看护时间应从2007年5月开始,至今因看护协议未解除,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为了便于计算看护费便起诉主张看护费自2007年6月开始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北控十方公司提供委托三强公司的结算定案报告书印证看护起算时间为2007年8月1日,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该报告书是复印件,**如对此有异议不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如自2007年8月1日开始看护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关于看护关系的终止时间和合同解除法律。1.**如认为双方自2007年5月建立看护劳务关系,形成法律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务合同一直存在没有解除,北控十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已终止或解除,北控十方公司仅以一份《济南高新区**旧村整合中水站工程结算定案报告书》的复印件推算合同至2013年5月31日解除,无事实依据。2.一审对劳务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没有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支持。一审认为**如对看护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该认定严重错误。根据举证规则等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生效的举证责任由**如承担,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由北控十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一审对看护劳务合同推定的时间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关于每月看护费的报酬问题。北控十方公司依据《济南高新区**旧村整合中水站工程结算定案报告书》推定**如的看护费为每月1200元,但该报告书制作方为三强公司,并不是中水站的建设方或是工人,同时该报告书为复印件,上述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一审据此采纳北控十方公司主张的报酬标准是严重错误的。**如的看护费应为每月2000元,一审**如陈述了北控十方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即便按北控十方公司主张的看护时间,计算得出每月看护费也应为1529元。双方在对每月的看护报酬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主张每人每月2000元的看护费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所以一审对每月看护费的报酬数额认定错误,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支持**如的上诉请求。
北控十方公司辩称,**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控十方公司支付**如中水站看护费243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北控十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3日,高新区建设局与山东十方圆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圆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高新区建设局将位于济南高新区xx南区的济南高新区新区旧村整合中水站工程发包给十方圆通公司,工程内容为建设容量分别为200、600、1000?/天的中水站三座,总价款为2855728元。涉案工程于2007年1月14日竣工,后经工程结算并复审,2014年4月1日涉案工程复审后结算值确定为2886984.68元,并形成了济南高新区**旧村整合中水站工程结算定案报告书(以下简称:结算定案报告书),其中含三座中水站的看护费252000元。2008年2月4日,十方圆通公司(甲方)与**如(乙方)签订《中水站工程看护协议》一份,约定:各中水站工程值班人员,目前春节即将来临,为保证中水站已完工程与设备的安全,请各工程看护人员,加强春节期间的值班、巡守并做好以下几点:1、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如有情况及时拨打100报警,并及时通知甲方;2、值班期间不得酗酒、聚众赌博;3、定时检查门窗及设备是否完好;4、禁止闲杂人等进入;5、看护期间如发生偷盗及损坏设备的现象发生,丢失及损坏物品照价赔偿。附表中附有1000?中水站设备清单。该协议甲方处盖有“山东十方圆通环保有限公司中水项目二部”印章,**如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山东十方圆通环保有限公司被山东十方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东十方圆通环保有限公司合并前的资产负债由合并后存续的山东十方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后山东十方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更名为山东十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更名为北控十方(山东)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如自认北控十方公司已支付71000元,对此北控十方公司予以认可。**如提交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中水站1000?看护费支票贰万元整?20000.00元(支票一张00221815金额2万元)收款人**如2015年元月30号相关问题春节过后找建设局十方环保唐xx2015.1.30”。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北控十方公司是否与**如成立劳务关系即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是**如实际提供劳务的期间及看护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如主张其与十方圆通公司签订了《中水站工程看护协议》,负责看护1000?的中水站。北控十方公司不予认可,北控十方公司主张高新区建设局才是涉案工程的产权人及委托**如看护中水站的委托人,其只是受高新区建设局委托向**如代为支付款项,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北控十方公司是涉案中水站的建设方,高新区建设局是涉案中水站的产权人。北控十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中水站已经移交给高新区建设局,亦无证据证实高新区建设局委托其找人看护涉案中水站,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如提供的《中水站工程看护协议》及收到条均系复印件,但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并结合北控十方公司认可向**如支付过71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确信**如作为1000?中水站看护人与北控十方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北控十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主张其实际看护时间是自2007年5月至2020年6月,共计157个月,每人每处看护费2000元/月,减去北控十方公司已实际支付的7.1万元,剩余看护费243000元未支付。对此北控十方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结算定案报告书,看护时间段应为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70个月,标准为1200元/月/座,三座中水站的看护费共计252000元,自2013年6月份开始,涉案工程从未委托任何人进行看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如作为提供劳务者对于实际看护期间及看护费每月2000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看护费2000元有过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北控十方公司自认应按每月1200元计算,对该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实际看护期间,**如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07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持续提供看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北控十方公司自认看护开始时间为2007年8月1日,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如于2015年1月30日收到的20000元系其认可收到的最后一笔款项,能够证实其在2015年1月向北控十方公司主张过权利,可以推定其至少实际看护至2015年1月底。**如提交张xx与唐xx的通话录音(光盘)以证实其在不间断的主张看护费用,北控十方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通话录音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如的实际看护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90个月。至于2015年2月份之后**如是否实际进行了看护,因**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如的看护费用应计算为:1200元/月×90月=108000元。扣除北控十方公司已支付的71000元后,剩余看护费应为108000元-71000元=37000元。故对**如要求北控十方公司支付中水站看护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控十方(山东)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中水站看护费37000元;二、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2473元,由原告**如负担1833元,被告北控十方(山东)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元。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北控十方(山东)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如提交:证据1.**如所看护的中水站所在辖区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如自2007年5月至今一直在中水站看护;证据2.北控十方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看护明细一份,证明每月看护费为2000元。北控十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提交的中水站工程看护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为北控十方公司提供看护中水站的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看护协议中对于看护期间与劳务费支付标准未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看护费支付标准及**如实际按照北控十方公司的指示提供看护的期间存在争议。**如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的北控十方公司主张劳务费,应当对其主张的为北控十方公司提供劳务具体时间及劳务费标准负举证责任,但**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如为北控十方公司提供劳务的期间及劳务费标准进行了裁决,其认定符合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标准,就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反映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上诉人**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