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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厦门某某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1民初4604号 原告: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镇海宁路5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6283263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中路1996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617134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租金15000元及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公司承担宏源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公司因施工福建土楼梦幻剧场项目主体钢结构工程项目向宏源公司租赁500T汽车吊一部,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起重机吊作业合同》,合同约定进退场费10万元及租金每月39万元等权利、义务。之后宏源公司车辆进场并向***公司开具交付5万元税票,***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了5万元。2018年12月27日因***公司施工的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吊车退场。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确认***公司应当支付宏源公司租金(包含进退场费)为18万元,并由***公司出具结欠单一份,截至2019年6月15日止,***公司尚欠13万元,***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18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9年7月28日前收到宏源公司发票后支付8万元,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欠单出具后,宏源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前向***公司交付13万税票,***公司仅支付16.5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付。《起重机吊作业合同》第4、5条、结欠单均约定发生纠纷由宏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及***公司承担宏源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为此,本案由贵院管辖及***公司承担宏源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宏源公司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宏源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宏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宏源公司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公司作为甲方,宏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的《起重机吊作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预计吊车进场拼装时间2018年12月25日,暂定1个月起,工程名称福建土楼梦幻剧场项目主体钢结构工程,吊装地点龙岩市永定区城郊镇东溪村梦幻土楼项目地。合同单价,合同机械500t汽车吊,工况:160吨超起配重+45米塔式工况,配备1名司机,1名吊装指挥人员。进退场费为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使用费为人民币390000元/月(大写每月叁拾玖万元)整计算,上述单价含3%增值税。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进场费先付5万元,车子进场拼装完付5万元,吊装起15日内付19万元,月底使用完再付20万元。(2)吊装结束付清全部款项。4、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按合同条款支付吊装费,乙方有权停止吊装,停滞期间费用甲方都应向乙方支付吊装费。(2)合同签订后,尚未履行,其中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则提出方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3)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费用,逾期甲方应支付逾期利息。(4)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要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机械(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5、其他,(1)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乙方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9年6月15日,***公司出具结欠单一份交宏源公司收执,该结欠单载明:我方与贵司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起重机吊作业合同(合同编号:×××-1),由于我方2018年12月27日施工工地发生一起工伤事故造成无法履行合同致吊车退场,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于2019年6月15日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28签订的起重机吊作业合同,至合同解除之日起我司应付贵司租金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于2018年12月3日已向贵司对公转账付了伍万,截至2019年6月15日止尚欠贵司租金共计13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我***于2019年6月18日前支付贵司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9年7月28日前我司收到贵司全额发票后支付贵司人民币捌万元整,若我方未能按期付款,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我方同意按月利率2%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贵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我方特立此欠单为欠款凭证。发生经济纠纷由贵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贵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我方承担。结欠单出具后,宏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公司收执,***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26日各支付5万元、3万元、2.5万元、1万元,***公司尚欠1.5万元经宏源公司催讨至今未付,宏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宏源公司之间租赁机械汽车吊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宏源公司已经依约向***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汽车吊,双方亦对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的解除进行了结算,***公司应按照结欠单载明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租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肖 珊 人民陪审员  邱风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