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2民初18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659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628405038。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中路1996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617134515。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步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大西村11-13号楼二楼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1286P。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益树大道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MA2Y1LY00N。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亿公司”)、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福建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世亿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659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6599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4日,利息为152308.37元);2.判令**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暂计至2021年6月24日,上述款项合计为1850258.3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公司与鑫世亿公司、***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综合车间及氨分车间钢结构项目(下称“案涉项目”)发包给鑫世亿公司、***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包干价8800000元,其中支付给***公司制作安装及辅材项目工程款4180000元,支付给鑫世亿公司钢主材费用4620000元。《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并约定,本合同没有约定的条款,按销售合同建设安装承包合同内规定的条款执行。同日,**公司与鑫世亿公司签订编号为XSY20180703HZY001的《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鑫世亿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钢板,费用合计4620117.60元;**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AKL20180601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以包工包料(钢主材除外)的方式承包案涉项目施工,工程总价为包干价4180000元,**公司应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7%,剩余3%的工程款做保修款于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第8项并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鑫世亿公司、***公司按约定按时足额提供钢材,按约定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如约于2018年11月完工,并于2018年12月移交***公司使用。案涉项目完工并移交使用后,经双方项目负责人对账,确认**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7140050元,***世亿公司、***公司工程款16599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鑫世亿公司、***公司损失,其有权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业主,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1.鑫世亿公司销售合同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亿公司另行起诉,另案审理。2.不管是依据《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还是《鑫世亿公司销售合同》,鑫世亿公司、***公司请求**公司付款清所有款项的条件皆未成就。3.虽然**公司***亿公司、***公司付清所有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但**公司已向其超付款项。4.鑫世亿公司、***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与鑫世亿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仅与***的合同中约定承担律师费。因**公司已足额支付给***公司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
***公司辩称,1.2018年7月10日,鑫世亿公司、***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2.案涉工程量为4180000元而并非8800000元。3.**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钢结构工程项目属于***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主体项目,但是**公司却将主体项目违法分包给鑫世亿公司、***公司,已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而且违反了***公司与**公司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第7款“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不能转包二级公司”的约定,因此,即使有未付款项,应由**公司全部承担支付责任。4.***公司已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而且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对于超额支付的部分保留追诉权利。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公司、鑫世亿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413053.67元(以4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15.4%计至2019年7月19日为413053.67元);2.判令***公司、鑫世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增加反诉请求为:1.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413053.67元(以4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15.4%计至2019年7月19日为413053.67元);2.判令鑫世亿公司对***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公司、鑫世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AKL(钢构)20180601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福建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综合车间及氨分车间的钢结构部分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180000元,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工期从**公司基础完成后第七天开始计算,施工工期计120日历天内完成。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公司不能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公司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5%向**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十五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另对工程概况、双方权责、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作了详细约定。
2018年7月10日,**公司与***公司、鑫世亿公司又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福建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其中的钢结构部分发包给***公司、鑫世亿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8800000元,其中***公司为承接制作安装及辅材项目的费用为4180000元,鑫世亿公司为承接钢主材项目的费用462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结构项目出现的安全、工期等任何责任的,***公司、鑫世亿公司向**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条款没有约定的条款,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安装承包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8月1日进场施工。根据上述约定,***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9日完工。因***公司自身的各种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拖延至2019年7月18日基本完工,实际工期总天数为351天,比原约定的120天逾期了231天。另,案涉项目在2019年7月19日移交业主之后依旧出现漏水现象,***公司、鑫世亿公司至今仍未整改完成,已严重影响了业主日常办公,亦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公司变更第一个反诉请求、增加第二个反诉请求的理由:**公司与***公司、鑫世亿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因上述钢结构项目出现的安全、质量、工期、损害等任何责任的,鑫世亿公司与***公司向甲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公司与鑫世亿公司互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对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未履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期约定,导致案涉项目出现严重工期逾期,已构成根本违约。故鑫世亿公司应对***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与鑫世亿公司对**公司反诉辩称,1.案涉工程开工前至本案起诉时,**公司也承认***公司与鑫世亿公司共同承包案涉工程,有反诉状、律***证。2.涉案工程如期完工,不存在工期延误,**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3.涉案工程完工后,***公司至迟于2019年4月便使用案涉钢结构厂房、车间。4.如**公司确实延误了工期,也非***公司与鑫世亿公司钢结构安装施工导致。5.按照**公司主张的付款应按照**公司与***公司约定的逻辑,**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也应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延。
***公司对**公司反诉述称,该反诉与***公司没有直接联系,请法庭依法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公司与鑫世亿公司提供的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据2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据3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据7律师函,证据8邮件底单,证据9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情况,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1***公司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证据12**公司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证据16《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据17《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8《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9《律师函》(**公司回函),证据20《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据21《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提供的证据1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证据2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据3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据6照片(2018年8月29日),证据7承诺函,证据8保证书,证据12***公司项目移交清单,证据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15土建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证据16综合车间混凝土结构厂房变更联系函,证据17**公司与***公司工程结算款,证据18鑫世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9转账凭证;***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据4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证据5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公司与鑫世亿公司提供的证据
1、证据4建设工程进度横道图,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进度安排。**公司和***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进度表计划施工天数为100天,工程本应在2018年11月9日完工,与**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相互印证。本院认证,建设工程进度横道图是在建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执行情况直观图表,该图有双方代表签名确认,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与其他证据结合认定工程施工工期。
2、证据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对账单,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税费由**公司另行负担,并由**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另行向***公司与鑫世亿公司支付;双方对账确认,**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7140050元,并另预付税金50000元。**公司和***公司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只是**公司现场负责人,对财务和税金没有权限进行确认;聊天记载的税票50000元包含在工程总价中,不是额外税费款。对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依据该对账单,至2019年8月22日**公司已付款7190050元,该款项包含已支付给鑫世亿公司的公账6160000元。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予确认,可证实截至2019年8月22日,双方经对账,鑫世亿公司共收工程款7190050元(包含50000元预付税金)及***公司于2019年5月7日***亿公司支付工资110050元。
3、证据13《承诺函》、证据14《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与鑫世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鑫世亿除提供钢材外,也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二者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和***公司质证对《承诺函》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鑫世亿公司只是负责材料供应,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世亿公司承诺在2018年11月10日前完成安装,但没有按期完成已构成违约;工程款的支付应依据**公司和***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进行;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既是鑫世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的股东,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可认定在**公司与***的联络过程中,***有权代表***公司。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予确认,与***公司、鑫世亿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公司与鑫世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4、证据15《签证单》,证***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屋面增设不锈钢涂塑钢丝网(用于保温棉底网格),增加工程款94714.80元应由***公司支付。**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签证单》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证据第26页)相印证,即该94700元***亿公司或***公司单独向***公司进行结算,应在**公司与***公司、鑫世亿公司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不能证***亿公司与**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公司与鑫世亿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三增值税发票(02899532),该94700元是***亿公司向***公司开具的材料销售发票,并不是安装发票。***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证,**公司对《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能证***亿公司、***公司向**公司承包的工程有增加部分工程量;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在《签证单》上签名**,且质证予经否认,故《签证单》对***公司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5、证据22《与***短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4月11日,**公司对案涉工程2018年就完工没有异议,**公司和***公司已将机台设备搬入厂房,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公司与鑫世亿公司已向**公司催要涉案工程款,**公司以“连钢结构一起办验收”搪塞。**公司和***公司质证认为《与***短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对真实性、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认为使是真实,也无法推定该工程何时竣工。本院认证,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记录,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公司提供的证据
1、证据4施工日志(2018年8月1日),证据5照片(2018年8月4日),证明证明***公司于2018年8月1日进场开始预埋地脚螺栓。***公司与鑫世亿公司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施工日志在空白地方也未签章,明显是自己制作;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为预埋地脚螺栓和工地地基基础施工,但涉案钢结构工期依约应从**公司基础完成后第七日开始计算。***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施工日志与照片互相印证,建设单位***公司无异议,真实性可予确认,可证明案涉工程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进行地基基础建设,但无法证明***公司与鑫世亿公司进场施工工期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
2、证据9综合车间、氨分车间、设备用房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对账单,证明双方于2021年1月8日对账,确认案涉项目总造价由8800000元调减至8444100元,鑫世亿公司***总共收到工程款共计7230500元,同意剩余工程款待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后再支付。***公司与鑫世亿公司质证对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权进行对账确认,该对账单因**公司不履行而解除,且该对账单系当事人为和解所作妥协,不应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8800000结算,该对账单未经***确认,亦属无效,对账单上的94700元系***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而所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指的是,涉案的综合车间及氨分车间钢结构项目的结算,而非整个项目。***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该对账单***代表**公司签字,有**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既是鑫世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股东,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向相关方收回该项目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对账单也由***、***签字确认,因此,双方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对账单应予确认。
3、证据10施工日志(监理日志2019年2月27日)、证据11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19年2月-5月份期间,案涉项目出现屋面板过长、漏水等问题,**公司多次催促***整改。***公司与鑫世亿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程均按照图纸施工,**公司反馈的问题均已安排整改完毕;该组证据说明,最迟至2019年2月-5月期间,该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成并撤出现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公司与鑫世亿公司承认**公司反馈的问题均已安排整改完毕及该工程项目最迟至2019年2月-5月期间已施工完成并撤出现场,因此,该证据可证明**公司主张的事实。
4、证据1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案涉项目在2019年7月19日移交业主之后,依旧存在漏水现象,至今仍未整改完成。***公司与鑫世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钢结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即使屋面漏水也非施工原因导致,其为尽快拿到工程款,才配合**公司进行维护,而且2020年期间,并不存在任何屋面漏水问题,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9年底年底经届满。***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工程完工,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本院认证,该工程于2019年7月19日移交,并没有验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2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一期厂区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17500000元,工期150天;工程竣工预验收之日起15日内,***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总造价及增加工程量的90%,工程结算总价确认后20天内,***公司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9年10月2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综合车间混凝土结构厂房变更联系函,双方一致达成基础项目造价为155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土建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公司综合车间B单层钢结构厂房内土建项目发包给**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3410000元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截止2021年2月9日,***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2716548.87元。
2018年7月10日,**公司与鑫世亿公司、***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又分别与鑫世亿公司签订《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综合车间及氨分车间钢结构项目转包给鑫世亿公司、***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包干价8800000元,其中支付给***公司制作安装及辅材项目工程款4180000元,支付给鑫世亿公司钢主材费用4620000元;**结构项目出现的安全、工期等任何责任的,***公司、鑫世亿公司向**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本合同没有约定的条款,按《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鑫世亿公司向**公司提供工程所需全部材料并按指定地点卸货,合同价款4620117.60元,材料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180000元,**公司应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7%,剩余3%的工程款做保修款于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施工工期从甲方基础完成后第七天开始计算共120天内完成,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2018年8月1日,案涉工程开始预埋地脚螺栓,准备基础承台施工。2018年8月29日,案涉工程正式开工。2018年12月1日,鑫世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剩余材料在2018年12月3日至4日之间全部运到工地现场,抓紧施工。2019年2月至5月期间,**公司多次要求鑫世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进行整改。2019年5月7日,***公司***亿公司支付工资110050元。2019年7月19日,**公司向业主***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公司同意接收。2019年8月22日,**公司***与鑫世亿公司***经对账出具对帐单,一致确认鑫世亿公司共收工程款7190050元(包含50000元预付税金)。
2021年1月8日,***代表**公司与***代表***公司和鑫世亿公司签订对帐单,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705300元,***收到**公司及***及***公司转入工程款共7230050元,3%保修金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等内容。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2021年7月1日,本院***亿公司、***公司申请,冻结**公司银行存款1850258.37元,鑫世亿公司、***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1年7月21日,鑫世亿公司、***公司支付本案诉讼法律服务费38000元。
本院认为,鑫世亿公司具备生产、加工、安装不锈钢制品资质,***公司具备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和施工专业作业资质,**公司将其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鑫世亿公司和***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由《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和《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三部分共同组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业主***公司也向转包***亿公司和***公司支付部分工资,视为默许**公司转包行为,转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公司认为其与鑫世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转包合同的发包人,其或监理人未***亿公司和***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且转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从发包方基础完成后第七天开始计算共120天内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日、4日开始进行地基基础施工,综合案涉工程具体情况,可认定2018年8月29日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案涉工程完工后,鑫世亿公司和***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擅自使用、转移、占有案涉工程的时间,**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业主,故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可认定为2019年7月19日。
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7%,剩余保修款3%一年后付清。案涉工程竣工已逾一年,因此,**公司应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项。鑫世亿公司和***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尚欠工程款为1475250元(8705300元-7230050元),逾期付款起始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其主张自2020年1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期计算,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逾期工程款为1430990元(1475250元×97%),2020年9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逾期工程款为1475250元,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1.5倍计算缺乏依据,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可按起诉时即2021年6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确定。鑫世亿公司和***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其主张**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鑫世亿公司和***公司主张**公司和***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款总额为22460000元(17500000元+1550000元+3410000元),截止2021年2月9日,***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2716548.87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业主,与**公司虽未最终结算,但已超额支付合同款项,鑫世亿公司和***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涉工程2018年8月29日开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120天,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12月26日,认定实际竣工日期是2019年7月19日,逾期完工天数为205天,**公司反诉主张逾期完工天数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确认为205天。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畸高,应调整为与本诉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致。**公司主张按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项418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未超合同总额,可予支持。案涉合同当事人***公司、鑫世亿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75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以1430990元为基数,2020年9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1475250元为基数,按2021年6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
三、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90300元(以4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按2021年6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五、驳回本诉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1452元,减半收取计10726元,由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2元,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反诉受理费3747元,由厦门鑫世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9元,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