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7461号之一
原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之六、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中路****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