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3729号
原告:漳州顺顺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梧桥村檀林6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中路1996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漳州顺顺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漳州顺顺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准备在庭外进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漳州顺顺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漳州顺顺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漳州顺顺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