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855号国家传感信息中心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9698494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第NH1栋17层1707-17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66395710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800858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原审第三人**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3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诉称,**公司与湖南省粮食局之间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湖南省粮食局湖南省智能粮食管理系统建设项目软件开发实施与集成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协议书)及《报价清单》,双方根据不同的项目软件名称约定了该套项目软件的固定总价。**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11月17日与中科公司签订《湖南省粮食局湖南省智能粮食管理系统建设项目软件开发实施与集成采购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和附件一《采购清单》,属于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协议书及《采购清单》约定,**公司委托中科公司就“湖南省智能粮食管理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清单》中的部分项目进行软件开发、集成等,并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400万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科公司根据**公司要求取消了两个项目软件的开发,应核减40万元价款,故**公司应支付中科公司1360万元。后湖南省粮食局委***公司对“湖南省粮食局湖南省智能粮食管理系统建设项目软件开发实施与集成”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远诚公司却违法核减了中标文本中约定的每1套项目软件开发的固定价,核减金额为2613565元。2020年2月25日,**公司依据远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单方提出对与中科公司约定的固定总价合同金额进行核减,核减金额为2613565元。中科公司认为,**公司与湖南省粮食局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协议书及《报价清单》中的固定总价已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没有法定的核减事由或合同约定的核减事由,不适用审计核减。远诚公司的核减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核减,导致**公司据此违约核减中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对应部分价款2613565元。远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中科公司合法权益,应承担违法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1.确认远诚公司出具的湘远诚造字[2019]第1163-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对部分造价核减2613565元的行为违法,具体为:(1)智能粮库管理系统软件,违法核减1854783元;(2)智能粮食综合监管信息平台软件,违法核减472993元;(3)智能粮库与省监管平台集成软件与实施,违法核减206957元;(4)智能粮食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实施与软件集成,违法核减78832元。2.远诚公司因违法的侵权行为赔偿中科公司2613565元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远诚公司承担。
远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假如本案有侵权行为存在,远诚公司只可能对**公司构成侵权,对**公司上游的各级供应商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沙,远诚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咨询项目地在长沙,咨询实施地在长沙,故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故本案应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中科公司在起诉状中认为远诚公司受湖南省粮食局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违法核减了湖南省粮食局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协议书及《报价清单》中的价款,进而导致**公司违约核减中科公司与**公司约定的固定总价。因此,中科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远诚公司违法核减湖南省粮食局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协议书及《报价清单》中的价款的行为,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并非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为湖南省长沙市,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远诚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均不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远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远诚公司评估项目内相关软件是由上诉人开发完成,开发行为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收取软件开发费用的地点也是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的江苏银行扬名支行;远诚公司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也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20)苏0213民初371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远诚公司、**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中科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远诚公司违法核减湖南省粮食局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协议书及《报价清单》中的价款的行为,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中科公司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中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37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