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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人民医院、中海(山东)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4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莘县政府街83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山东)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南中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号11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莘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山东)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扣除被上诉人因涉案工程未获得“泰山杯”承担3%违约责任即52810.9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方提交了相应证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合格标准,本工程必须获得“泰山杯”称号。因承包人原因如达不到“泰山杯”称号,向招标人支付合同价格的3%违约金。经原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造价核算后,确定原告的总工程造价系1760364.32元,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备注部分,再次重申涉案工程需要获得“泰山杯”称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定。根据相应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3%的违约责任,即52810.93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建筑工程“泰山杯”**的取得,是综合建筑工程多方面优质成果因素的结果,被上诉人所进行建设施工的一小部分工程,和“泰山杯”的取得是密不可分的。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此附条件约定彼此认可,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对于“泰山杯”附条件未实现的结果,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海(山东)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争议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中海(山东)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人民币638810.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3881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90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标被告莘县中心医院(莘县人民医院南区)病理科工程。双方在2017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载明:发包方:莘县人民医院。承包方:济南中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莘县中心医院(莘县人民医院南区)病理科工程。工程地点:莘县南环(莘县莘州办事处前**)。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工期:2017年5月20日;总日历天数5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合格标准。本工程必须获得“泰山杯”称号。因承包人原因如达不到“泰山杯”称号,向招标人支付合同价格的3%违约金。四、1.签约合同价为1486835.6元。....。2.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五、项目经理:**。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8)。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八、本协议书中词语含义与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赋予的含义相同。九、签订时间:2017年3月15日。十、签订地点:莘县人民医院。十一、....。十二、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单位章后本合同生效。....。发包人:莘县人民医院(章),委托代理人**。承包人:济南中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章),委托代理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向中标人提供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货物全部到施工现场后付合同价款的35%,安装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专项检测合格报告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其余2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 病理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签发证书后14天内完成支付。3.7履约担保:承包人是否履约担保:是。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1)履约担保的形式:银行转账或现金(2)履约担保的金额:中标价格的10%。不计利息。(3)履约担保退还时间:检验科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履约保证金汇至中标人基本账户。(4)履约担保缴纳时间:中标通知书发出5个工作日内汇至招标人账户。.....。 原告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后,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有济南中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南区病理科工程履约保证金148683.56元。 2017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署的《莘县中心医院(莘县人民医院南区)病理科工程合同》,因之前设计的图纸和布局不能满足科室需求,经过专家论证,诊断室两间需要增加空气处理系统装置,其他房间新风排风系统装置配备太少,为更好的满足医院的长期发展和临床科室的使用需求,现要求增加诊断室及其他功能房间里面的新风和排风装置及其他相配套功能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有关规定及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本补充协议,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莘县中心医院(莘县人民医院南区)病理科工程。二、工程地点:莘县南环(莘县莘州办事处前**)。三、金额为434131.18元(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一)。报价明细详见附件二(报价:457176.69)。四、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二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莘县人民医院,签约代表:***。乙方:济南中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约代表:***,**。 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5月19日济南中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及被告莘县人民医院南区(莘县中心医院)筹建委员会均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并签字予以认可。2020年7月28日取得(K检)字(2020)第0723-X01号《检测报告》。2020年9月9日取得(Z检)字(2020)第0904-X01号《检测报告》。2021年3月10日经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出具了关于莘县中心医院(莘县人民医院南区)病理科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审定造价为1760364.32元。 该表备注中载明:其中泰山杯质保金(1760364.32元×3%)52810.93元,待取得“泰山杯”称号后支付。 以上结论均已经双方签证**认可,均无异议。本结论作为以上工程结算的依据。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并返还给原告部分履约保证金,剩余工程638810.93元和履约保证金90300元未能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海(山东)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认可的审核结论做出后,被告莘县人民医院应当立即清偿下欠工程款。拒不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暨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要求扣除原告3%的履约保证金52819.3元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8810.93元的违约金按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638810.9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中海(山东)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莘县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时,未提出扣减违约金利息的主张,且双方同意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3月10日对涉案工程审核出具的关于莘县中心医院(莘县人民医院南区)病理科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审定造价为1760364.32元为依据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以及原告中海(山东)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损失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以638810.9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损失,不予认定。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双方约定为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即利息。 对于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之日为2021年3月10日,故应自此日起支付违约金利息。 关于被告要求扣除原告3%的履约保证金52819.3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认为本工程必须获得“泰山杯”称号。因承包人原因如达不到“泰山杯”称号,向招标人支付合同价格的3%违约金。经原、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造价核算后,确定原告的总工程造价系1760364.32元,原告的工程未获得“泰山杯”称号,应承担3%的违约责任,即52810.93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扣除3%的违约金是无效条款,因为“泰山杯”是对工程主体结构的评判,而我方只是检验病理科的装修工程,不在“泰山杯”评判的列表之内。 经审理认为建筑工程“泰山杯”**的取得,是综合建筑工程多方面优质成果因素的结果,而原告所进行建设施工的工程仅是病理科的装修工程,属于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工程,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没有获得“泰山杯”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所造成,故被告要求扣除原告3%的履约保证金52819.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履约担保退还时间:检验科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要求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中海(山东)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莘县人民医院偿还原告中海(山东)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38810.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18897)。二、被告莘县人民医院返还原告中海(山东)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18897)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被告莘县人民医院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转账记录两张,拟证明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又支付了两笔款项,上诉人在积极的还款。被上诉人同意这两笔款项在一审判决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之后支付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涉案工程未获得“泰山杯”应承担3%违约责任,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获得“泰山杯”是被上诉人所致,且双方关于“泰山杯”称号违约金的规定,也不符合质保金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分两次主动履行案涉工程款33815元(其中工程款29300元,保证金4515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该部分款项应当从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鉴于该情况系一审判决后出现的新情况,本院就一审判决主文部分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本金部分均不再变更,该33815元可在执行时扣除。 综上所述,莘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莘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