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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1民初752号 原告:济南中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号1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076164626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银杏国际花园7号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177367588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系该公司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三门峡义马市***19号。 负责人:***,系该院院长。 原告济南中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豫西建设)、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义煤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西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煤总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豫西建设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6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7年5月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义煤总医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分包方)与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方)、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发包方)就义煤总医院门诊楼改扩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4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到目前,被告还有326000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豫西建设辩称,我们没有整体验收该工程,我们已经给了原告80%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 被告义煤总医院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义煤总医院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3、4(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4月18日检验合格,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豫西建设、义煤总医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告中海公司(分包方)与被告豫西建设(总包方)、义煤总医院(发包方)就义煤总医院门诊楼改扩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义煤总医院门急诊楼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义马市***19号,施工范围为:二层检验科试验区和四层手术区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940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发包方按工程进度付款至总包方账户,并及时通知分包方。2017年4月18日,被告义煤总医院、豫西建设和监理单位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工程合同内容施工完毕,2017年4月18日检验合格。2017年7月18日,经过工程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费用为1726000元。后被告豫西建设向原告付款1400000元,其余32600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包及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7年4月18日,被告义煤总医院、豫西建设和监理单位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意见为检验合格。2017年7月18日,经过工程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费用为1726000元,被告豫西建设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26000元(包括质保金:总工程量1726000元的5%即863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质保金86300元应自2018年4月17日前给付,故86300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326000元扣减86300元后的工程款239700元,应自2017年5月3日计算,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义煤总医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发包方按工程进度付款至总包方账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豫西建设辩称没有整体验收该工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该辩称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济南中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6000元(包括质保金86300元)及利息(其中8630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23970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计算,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