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财保41号
申请人: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46,254.3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保函提供担保。2021年8月1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将该申请提交本院处理,2021年9月2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其余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46,254.3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3,751元,由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史 清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