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桃园路12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732191003。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7289C。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宿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明日世纪花园小区东楼4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Q498H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蚌埠赛特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配天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12TX821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酒店负一楼负B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80113299。 法定代表人:孙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设装饰公司),原审被告宿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蚌埠赛特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17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17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南通中南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也并未参与建设案涉工程。因此,南通中南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如果本案必须要牵扯南通中南有限公司去查明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南通中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即应当由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合肥建设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宿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 蚌埠赛特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 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判断。本案中合肥建设装饰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宿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宿州***中南双玺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其公司依约将项目建设完成,但工程款一直拖欠不付。2022年4月8日,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后宿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部分抵房房源给合肥建设装饰公司,但迟迟不备案给合肥建设装饰公司,且约定的现金至今未付。为此,合肥建设装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77万元及利息(以30,280,960.3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将价值14,510,960.31元的房产抵付给合肥建设装饰公司,备案至合肥建设装饰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名下,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上房及办理房产证(房产价值不足部分支付现金)。合肥建设装饰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宿州***中南双玺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告知函、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从合肥建设装饰公司诉请及**的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宿州***中南双玺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所涉的债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因此,本案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及强制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通中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通中南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南通中南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也未参与建设涉案工程,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