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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械有限公司、广安市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4430号 原告:成都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一路二段孵化园第8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羊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13号1幢附3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广安市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泉公司)、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云泉公司给付工程款452330元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452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41360元);2.合肥装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合肥装饰公司承揽位于成都市**县××道××号***岭滨江水岸三期建设工程施工。2019年,**公司(乙方)与云泉公司(丙方)、合肥装饰公司(甲方)签订了《YH-20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提供YH-20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对工程一标段33#标准层进行外架防护施工;按架体外侧周长7000元/m计算支付乙方费用,暂定总额2058000元,约定工期8个月,若超期使用乙方架体按照超期天数支付费用;丙方应当于签订合同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架体进场安装完毕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提升至10层时支付15%、提升至20层时支付15%、封底时支付20%,架体拆除前办理结算2个月内结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结算后于2020年8月10日前完成架体拆除,云泉公司应当于2020年10月10日以前结清工程余款952330元。经**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方至今拖欠**公司工程款452330元。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支持**公司的诉请。 云泉公司未答辩。 合肥装饰公司辩称,根据《脚手架分包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当将结算结果报合肥装饰公司,否则视为款项已经结清。合肥装饰公司不欠云泉公司工程款,经测算已经超付工程款。**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合肥装饰公司主张权利,合肥装饰公司仅是履行监管义务,无付款责任。合同上的用语是担保,但实际上是云泉公司的授权代付,到期债权不能作为保证方式,合同约定的不是担保行为,即便认定为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9年,**公司与云泉公司、合肥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合肥装饰公司,乙方为**公司,丙方为云泉公司。甲方为***岭滨江水岸三期二标段总承包施工单位,丙方为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将滨江水岸33#楼YH-20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包合同及附件的有关约定,遵循公平、平等、诚实、守信原则,三方就本单项工程分包项目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岭滨江水岸(三期)一标段33#楼YH-20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由**公司研发生产并按JGJ59-2011标准采用经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鉴定认可的YH-20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即对***岭滨江水岸(三期)一标段33#楼标准层进行外架防护施工,并对升降脚手架进行一次性搭、拆、提升,以及完成该项目爬架施工的专项方案编制、审批等全部工作,甲方、丙方协助乙方完成审批工作。本合同中,甲方主要承担监管责任,丙方向乙方承担主要合同责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费用。承包方式: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YH-20型附着式升降架全体设备,PVC预埋套管、油漆及预埋铁件等辅材。三、合同期为8个月内。四、计算价格和收费方式。1.经乙、丙双方协商并经甲方同意,本工程采用YH-20附着式提升架施工,在合同工期内,按施工方案爬架搭设架体外侧周长计算:7000元/m,架体周长294m(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测量的架体内周长为准),合同总金额2058000元,此价格包含开具建筑安装服务类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金。2.若超期使用,则按照合同期内的总金额除以合同期内的时间,平均每天的金额乘以超期天数支付乙方超期费用。五、各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的权利和义务。①乙方必须提供合格设备和材料,且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施工质量要求,进出场及安拆由乙方负责,并按甲方指定位置堆码整齐。②乙方负责编制“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施工组织设计”及相关资料,且需提交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及相关部门审定通过后,方可执行,并确保报验合格,通过相关部门检查,其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④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接受甲方、丙方以及本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有权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⑥乙方必须依据工程进度需要组织精干的技术工人,保质、保量完成丙方下达的施工任务,如达不到丙方的质量及施工进度要求,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更换队伍,乙方无条件退场,并赔偿由此给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⑩丙方按合同比例支付金额时,乙方必须向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2.丙方权利和义务。①乙方进场前,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全技术交底要求向乙方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甲方负责监督管理等。3.甲方权利和义务。①丙方、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全过程进行监管,如发现问题,有权指令丙方、乙方进行整改等。八、工程款支付方式。2.支付比例:①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后,丙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10%;②架体进场安装完成后提升前,丙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20%;③架体提升至10层时,丙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15%;④架体提升至20层时,丙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15%;⑤架体提升至封顶时,丙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20%;⑥架体拆除前办理结算,丙方于后续2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剩余全部工程款。⑦以上款项由丙方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公司账户上,甲方负责监管,所有款项未按合同及未支付,由此造成的影响和工程进度、将由丙方自行承担。十、违约责任。1.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按丙方施工进度按时对爬架进行提升,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期完成从而影响该工程其它分项施工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丙方违约责任。如由于丙方未按合同要求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给乙方应得的工程款,而影响丙方及该工程其它分项施工的,责任由丙方承担。 **公司与云泉公司**确认的《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内容载明:2.分包合同金额:2058000元,该项目施工工期为8个月;3.工程开工进场安装时间:该工程33#楼2019年10月10日进场安装,合同签署于计划2020年8月10日完工拆除出场,33#楼超期60天;4.该工程在春节期间扣除20天,在新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扣除40天。审核确认工程款为2052330元。 云泉公司及合肥装饰公司合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尚欠工程款452330元。合肥装饰公司于2018年10月2日与云泉公司签订了《*****岭滨江水岸三期5标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肥装饰公司将*****岭滨江水岸三期5标劳务分包给云泉公司施工。**公司具有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脚手架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与云泉公司、合肥装饰公司三方虽在《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约定合肥装饰公司将滨江水岸33#楼YH-20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公司完成,但同时又约定合肥装饰公司主要承担监管责任,云泉公司向**公司承担主要合同责任,向**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费用,并没有约定合肥装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合同主要条款是为**公司与云泉公司所订立,实际上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的规定,案涉脚手架工程属于专业承包范围,其分包行为应当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本案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分包行为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公司无权再分包工程。因此,涉案《脚手架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施工完毕后,**公司与云泉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452330元,**公司主***公司支付该数额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肥装饰公司仅是履行监管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欠款的支付责任,**公司主张合肥装饰公司承担本案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进场安装,于2020年8月10日完工拆除出场(含超期60天),云泉公司按约应于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其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452330元; 二、被告广安市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工程款45233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被告广安市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 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 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