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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267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13号1幢附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设公司)、广安市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合计 223033.19元及利息(以223033.1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7%(LPR)计算);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云泉公司就承接的****.滨江水岸三期(五标)劳务作业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云泉公司将承建的****.滨江水岸三期(五标)工程中人工砌体及配套工程劳务分包给***,采用包工方式施工;约定***进场施工后,云泉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完成砌体工程价款的85%,2020年春节开工后,每月按照完成工作量的65%借支生活费,每栋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计量,并于30日内支付双方认可的工程进度款的85%,所有砌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0%。发包人是****公司,总承包人是合肥建设公司。***班组于2019年9月进场施工,施工范围为****.滨江水岸三期(五标)24#、25#、26#楼和33#楼及地下车库,2021年1月完工。云泉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与***进行结算,结算后剩余工程款701733.19元,该欠款为民工工资。此外,***还为云泉公司垫付了工伤赔付款及房租款项。***多次要求云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云泉公司行为构成违约,给***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的诉请。 ****公司未作答辩。 合肥建设公司辩称,没有任何人与***进行过结算,与合肥建设公司无法律关系,应驳回对合肥建设公司的起诉。 云泉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进行了劳务施工属实。双方未进行结算,只是***单方制作了结算单,云泉公司未签名**,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是否欠付工程款,云泉公司无法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合肥建设公司与云泉公司签订了《****观岭滨江水岸三期5标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观岭滨江水岸三期5标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云泉公司。云泉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将云泉公司承建的****观岭滨江水岸三期5标工程中的24#、25#、26#、33#楼砌体及地下室抹灰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给***施工。 ***于2021年1月24日签名认可的结算单载明24#、25#、26#、33#楼砌体及地下室抹灰劳务作业总工程款为5045254.48元,减去已付款及罚款、工伤赔付款,剩余工程款为701733.19元。***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了一份《***》(系复印件)载明总工程款为5055307元,截至2021年1月26日共计收款4326941元,剩余工程款701346元。 ***于2021年1月26日向云泉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及《代发民工工资申请》载明委托支付金额为701346元(款项为砌体抹灰班组结算后应付工程款)。云泉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合肥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支付申请》,载明委托支付款项为:砌体、抹灰(***)班组结算后应付工程款等。合肥建设公司向***代付工程款610000元(含10月分到期未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记录》、《结算单》、《***》、《委托支付申请》及《代发民工工资申请》以及当事人一致的**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云泉公司承包****观岭滨江水岸三期5标工程劳务作业施工后,又将工程中的24#、25#、26#、33#楼砌体及地下室抹灰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给***施工,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本案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云泉公司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根据***签名认可的《结算单》、《***》(复印件)、《委托支付申请》、《代发民工工资申请》及云泉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和合肥建设公司的代付款项金额及时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综合认定云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701346元(不含有争议的工伤赔偿、房租部分),减去合肥建设公司代付工程款6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01346元,***主***公司支付该数额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公司、合肥建设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有争议的工伤赔偿部分及房租问题,因涉及其他人的利益,对此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安市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1346元; 二、被告广安市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工程款1013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687元,两项合计4087元,由原告***负担2132元、被告广安市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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