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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6757号 原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礼裕安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颐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国基城邦商业B。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好、***、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设公司)、被告徐州颐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合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颐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17829元及利息暂定2268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合计1200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月,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铜山区×标段的喷浆、挂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价格、工程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已经结算。被告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1月15日,被告1出具证明1份,剩余劳务费117829***不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从欠款之日起主***暂定2268元(利息以1178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计6个月,具体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得知,涉案工程系被告3总承包,被告4发包,被告1被告2属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现施工人,有权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希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好、***辩称,二人是合伙关系,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认可,但合肥建设公司尚欠二人工程款100余万,故从该公司要来工程款才能给原告。 被告合肥建设公司辩称,1、合肥建设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好、***,属于无效协议。**好、***将从我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等人,也是无效协议。虽然上述合同关系是无效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无效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也应该比照执行。现我司与二人已办理结算并已超额支付承包劳务费,我司不欠二人劳务费,也不应再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2、合肥建设公司从法律上讲本身就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因被告**好、***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也未履行维修义务,合肥建设公司另外找队***,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应由二人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合肥建设公司的诉请。 被告颐宁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由我司发包给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合肥建设公司,我司不存在违反发包行为。2、当前×标段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我司一直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所以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在庭前已经向住建局反映过涉案纠纷,经政府部门介入后,也认为颐宁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才发生了涉案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颐宁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好签订喷浆挂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楼喷浆挂网,建设地点徐州市铜山区,劳务分包价格及结算方式,喷浆挂网按内墙体实际面积计算,接头挂网喷浆1.5元每平方,满墙挂网喷浆2.8元每平方,外墙挂网喷浆×号楼一次性包死价28000元。注:因为乙方自身因素不能完成工程量按单价的70%结算,挂网喷浆完成后,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70%,余款春节前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约定的劳务工作。 2020年11月15日,被告**好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喷浆挂网班组在×标段合建集团项目部做喷浆挂网,剩余工程款117829元,备注,工程款为2020年春节前付清。 另查明,2018年9月5日,颐宁公司与合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徐州市铜山区×地块开发项目×标段,工程内容土建主体工程及水电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290949216.62元。 后合肥建设公司与**、**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为工程名称×地块开发项目×标段的木工、**、钢筋工,劳务报酬采用不同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其中木工地上部分单价为49元每平方米、**地上部分单价为136元每平方米;劳务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上述报告7日内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承包人在上述期限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 原告向四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引发本案。 庭审过程中,被告合肥建设公司主张与被告**好、***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超额支付并提供证据,被告**好、***对该主张和证据不认可,认为尚欠二人工程款100余万元。被告合肥建设公司提供维修证据,被告**好、***主张未收到维修通知,对维修量及维修费不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好、***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款项以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好、***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好、***雇佣原告的班组从事喷浆挂网劳务,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好、***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合肥建设公司、颐宁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以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好、***支付劳务费117829元,有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以1178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证明内容,工程款于春节前付清,故利息起算日期应调整为春节2021年2月1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78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782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江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