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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926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颐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毕兴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好、***、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设公司)、徐州颐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颐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2900元及利息暂定2783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合计29568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5月,原告与被告**好、***签订了铜山区的高精砌块砌筑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价格、工程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已经结算。被告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2月5日,**好、***出具欠条1份,剩余292900***不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从欠款之日起主***暂定2783(利息以29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5日计3个月,具体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得知,涉案工程系被告合肥建设公司总承包,被告颐宁公司发包,被告**好、***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希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好、***辩称,1、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和结算,发包人颐宁公司尚欠付工程款。颐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依法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颐宁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结算报告,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完成,其仍欠付工程款。2、答辩人**好和***承包案涉项目瓦工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尚未与合肥建设公司结算完成,合肥建设公司仍拖欠**好、***二人劳务费。**好、***二人虽然在合肥建设公司提供的《徐州项目(***)承包范围内总产值汇总表》上签字,那是因为合肥建设公司在2021年春节前未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好、***无法发放其下属班组人员的工资。为了能够发放农民工的工资,合肥建设公司允诺二人只要在该表上签字就给他们200万元用于发放工资,但是双方对工程价款一直未达成合意。为了能够给农民工发放工资,二人只好在合肥建设公司提供的产值汇总表上签字,但同时也在该表中提出异议,表示自己对该表中产值并不认同。况且该产值表也并非最后的工程结算单。**好、***又继续完成的工程部分,双方未进行结算。3、**好、***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方颐宁公司及承包人合肥建设公司对欠付被答辩人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合肥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个人,**好、***系非法分包。该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好、***作为瓦工部分的劳务承包人,已经组织雇佣人员履行了施工义务,故**好、***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颐宁公司作为案涉发包方,合肥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承建工程分包给个人**好、***,并且一直是由合肥建设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由于合肥建设公司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才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好、***作为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颐宁公司及合肥建设公司依法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合肥建设公司辩称,1、我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好,***、**好承建我司部分劳务工程,在中途与我司进行了结算并退场,我司已全额支付了劳务承包款项,并超额支付,双方已办理了结算,对超额支付的部分我司将另行追讨。2、***、**好将承包的部分劳务,又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是作为劳务的承包者,是按照工程内容按平方米进行计价。原告与***、**好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劳务承包的劳务款,不是劳动报酬,不是工资。那么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款的相对人是被告***、**好,不是我司也不是建设单位,我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将全部的劳务承包款项支付***、**好,不应再另行支付任何劳务承包费。即使按照***、**好所述,假如没有结算,那也与本案***、**好直接支付原告的劳务承包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原告及***、**好要求我司及建设单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或者说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3、被告***、**好以我司向劳务提供者进行了转款,来要求认定我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或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好,然后在每次支付劳务承包款时,是根据***、**好的申请委托,代为将部分劳务款项直接支付给***、**好,又另行分包的劳务承包者,及劳务承包者下面的劳务人员,这是只是一种委托付款法律关系,而不是我司直接承担支付劳务款项的责任。因为原告到底施工了多少工程,工程承包劳务价款是多少,是由原告与***、**好进行结算,并由其二人予以确认后才支付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他的欠款包括结算出具欠条的事项均是***、**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合肥建设公司的诉请。 被告颐宁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颐宁公司合法发包给具有一级施工资质的合肥建设公司,不存在违法承建的行为。2、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当前颐宁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欠款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颐宁公司与合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徐州市铜山区地块开发项目三标段,工程内容土建主体工程及水电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290949216.62元。 2019年5月14日,合肥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瓦工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徐州项目瓦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项目名称为徐州2017-3号地块开发项目三标段,承包范围是徐州项目主楼及相应地库设计图纸及工程变更范围内所有瓦工工程量。计价方式采用不同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其中墙体砌筑及二次结构部分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 2019年6月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好、***(甲方)签订高精砌块砌筑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工程高精砌块砌筑工程施工交予乙方施工,项目地点为,高精砌块砌筑施工综合单价:300元/立方米;高精砌块砌筑结构施工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甲乙双方共同核实为准,本合同暂定工程量伍仟立方。合同工期自2019年6月5日开始,结束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补充条款:墙体砌完后,检验合格后,粉刷结束后,无危修,一切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约定的劳务工作。 2021年1月17日,被告**好、***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对原告***在砌墙工程工程款结算,尚欠工程款为492900元。 2021年2月5日,被告**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合建集团做主体砌墙剩余工程款为贰拾玖万贰仟玖佰元整(292900.00)。”原告向四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引发本案。 庭审过程中,被告合肥建设公司主张与被告**好、***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超额支付并提供证据,被告**好、***对该主张和证据不认可,认为合肥建设公司并未和其进行最终结算,仍欠付其劳务费。被告合肥建设公司提供维修证据,被告**好、***主张未收到维修通知,对维修量及维修费不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好、***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款项以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好、***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建立在其为实际施工人基础上。实际施工人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好、***雇佣原告的班组从事砌块砌砖劳务,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好、***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合肥建设公司、颐宁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以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好、***支付劳务费292900元,有被告**好、***签署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以292900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好、***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未全额付款,原告诉请从出具欠条次日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2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9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5元,减半收取2867.5元,由被告**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滕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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