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津县盛大网链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津县盛大网链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6民初2436号
原告: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与通航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薄奇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津县盛大网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大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俊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津县盛大网链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庆、黑龙,被告宁津县盛大网链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俊儒、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第20170829号《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项33.15万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卸车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设备技术参数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烘干机(2.8M*40M)一台、滚筒输送机(1.5x4.5M)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付款方式支付了设备款项,被告将上述设备发运至内蒙古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地后,经验收检测发现被告出售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设备各项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本无法按期投入运转生产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地经济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判如所请。
宁津县盛大网链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所供货物符合合同双方的各项技术参数的约定。原告以被告供货不符合双方约定为由解除合同,实际上属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及《设备技术参数协议》,2017年11月3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烘干机(2.8M*40M)一台、滚筒输送机(1.5x4.5M)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设备款331500元,被告将上述设备发运至内蒙古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地。原告诉称:经验收检测发现被告出售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设备各项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本无法按期投入运转生产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无证据证明主张解除合同已经通知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原告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天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