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津县盛大网链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津县盛大网链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9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奇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盛大网链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俊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津县盛大网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庆,被上诉人盛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俊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购销合同》,退还设备款项、赔偿损失;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盛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宏科公司无证据证明主张解除合同已经通知盛大公司,对宏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驳回”,违反法律规定。首先,盛大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构成了根本违约。盛大公司生产出售的烘干机、滚筒输送机运至施工工地,经验收检测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涉案设备根本无法安装调试,也无法按期投入运转生产经营,宏科公司多次同盛大公司协商无果后,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又出资购买了设备,盛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合同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之规定,合同守约一方基于对方根本违约行为,既可以径行诉讼主张解除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第三,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意见,买卖合同守约当事人享有直接诉讼解除合同的权利。二、一审判决以“宏科公司无证据证明主张解除合同已经通知盛大公司”为由以民事判决“驳回诉请”,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以“民事判决书”形式剥夺了宏科公司的诉权,侵犯了宏科公司的合法救济权利。
盛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宏科公司因未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通知义务,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定程序,一审因此驳回宏科公司合同解除诉讼请求正确。二、对于宏科公司主张的所谓质量问题,属本案的实体审理部分,且一审中也未能提出任何充实有效证据,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在解除合同之后才能引起,所以本案首要解决在合法有效解除合同之后才会进入该实体部分审查认定,因一审判决结果是因宏科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程序有误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是针对判决结果提起,本案宏科公司对实体部分提起上诉请求一并审查,盛大公司认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三、对于宏科公司主张的裁判文书形式问题,盛大公司认为,本案是在立案受理后,且经过庭审审理后落实宏科公司没有在诉前向盛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直接起诉请求合同解除的,在该程序阶段对宏科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必然是判决的形式,本案一审以判决书驳回宏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宏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宏科公司、盛大公司签订的第20170829号《购销合同》,盛大公司退还宏科公司设备款项33.15万元,并判令盛大公司赔偿宏科公司运费、卸车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盛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宏科公司、盛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及《设备技术参数协议》,2017年11月3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宏科公司向盛大公司购买烘干机(2.8M*40M)一台、滚筒输送机(1.5M*3.5M)一台。合同签订后,宏科公司支付了设备款331500元,盛大公司将上述设备发运至内蒙古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地。宏科公司诉称:经验收检测发现盛大公司出售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设备各项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本无法按期投入运转生产经营,严重损害了宏科公司的商业信誉,也给宏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宏科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宏科公司无证据证明主张解除合同已经通知盛大公司,对宏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并应当通知对方。本案宏科公司与盛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宏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盛大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宏科公司也没有向盛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因此,宏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佟欣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