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64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星宝路6号星宝明珠花园22栋商铺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X31534048B。
主要负责人:盖圣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飞,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展扬,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明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连福路45号B1第三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92967883X。
法定代表人:付剑。
被告:付剑,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沙溪支行)诉被告中山市明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达公司)、付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沙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374999.51元、利息32381.16元、罚息2750元、复利237.67元(暂计至2022年03月03日)及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基础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并按第一项请求确定的总金额6%的标准支付后续律师费24622.10元。
被告明盛达公司、付剑共同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原告农业银行沙溪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订立情况
贷款人:农业银行沙溪支行
借款人:明盛达公司、付剑。
签约情况:上述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1日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
贷款金额:375000元。
贷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贷款展期期限至2021年11月10日。
贷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
约定还款方式: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贷款执行利率: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贰拾玖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政策或计息管理要求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各方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实际执行利率为4.4%。
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复利计收标准: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含逾期借款罚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农业银行沙溪支行委托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500元的律师费发票。
违约情况:原告农业银行沙溪支行制作《贷款到期通知书》,原告签发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该通知书原告邮寄送达被告,且该通知书记录贷款于2021年11月10日到期。庭审中,农业银行沙溪支行提交更新后的欠款数据,截至2022年6月13日,被告明盛达公司、付剑尚欠贷款本金374999.51元、利息32381.16元、罚息8937.49元、复利821.2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及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农业银行沙溪支行与借款人明盛达公司、付剑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农业银行沙溪支行与明盛达公司、付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计算复利的利息是指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正常利息,而非逾期后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农业银行沙溪支行已诉请罚息,其又以罚息作为基数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本院仅支持以应付未付的正常利息作为基数的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农业银行沙溪支行张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的欠款数额,有农业银行沙溪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据证实,且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农业银行沙溪支行的主张。对之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实欠本金和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
关于农业银行沙溪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有农业银行沙溪支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500元予以证实,本院对实际发生的1500元予以支持,但农业银行沙溪支行主张超出的部分因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明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付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清偿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374999.51元、利息32381.16元、罚息8937.49元、复利821.25元以及从2022年6月14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分别以实欠本金、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年利率6.6%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明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付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8元,减半收取392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已预交392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负担221元,被告中山市明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付剑负担370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 艳
刘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