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2民初2369号
原告:中山市明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付剑,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朵拉美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成兵。
原告中山市明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朵拉美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原告中山市明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明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明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中山市明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谭震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子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