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4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黄海大道中359号。
法定代表人:臧正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佳丹社区)。
法定代表人:左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何跻涛,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海安县。
再审申请人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8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新东方公司承揽的工程经过了验收程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南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何跻涛在双方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南通公司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2.二审判决南通公司偿付新东方公司塑钢门窗施工款1,548,836.26元及利息80,926.69元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调整。2.二审判决认定南通公司一审中主张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行使抗辩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另行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应予纠正。3.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南通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南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新东方公司制作塑钢窗的执手系假冒春光品牌产品的鉴定书一份,同时提交了对新东方公司使用型材、钢衬、五金件等制作的塑钢门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不予委托司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二审判决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南通公司再审主张的案由及诉讼主体问题。各类房屋附属设施的建造及其配套设备安装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应当认定新东方公司与龙坤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南通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关于南通公司再审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南通公司主张新东方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程序,施工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因南通公司在一审期间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且南通公司代表何跻涛在双方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南通公司主张新东方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南通公司再审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有效,二审判决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判令南通公司给付新东方公司工程款为1,548,836.26元及利息80,926.69元并无不当。综上,南通公司的再审申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白 捷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司敬闻
书记员李穆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