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803民初2612号
原告: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佳丹社区)。
法定代表人:左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东区通江街北段。
负责人:何健,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龙坤集团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塑钢门窗施工款1209883.00元;2.判令被告江苏龙坤集团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施工款的利息23669916.00元;3.判令被告***为被告江苏龙坤集团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向原告偿还施工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之间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和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两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按照该两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担为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所承建的利达佳天下A区和H区建筑工程分别提供塑钢窗制作安装的施工任务。具体内容也做了明确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至今未给付工程款。被告***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答辩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起***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具有错误。***系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公司任命为利达佳天下A区和H区项目部经理,被告与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施工款责任。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虽经依法设立,属于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施工款金额、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中,实际制作安装利达佳天下A区和H区塑钢门窗的总价款为5519883.00元。被告已付款4310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管理费用及税金470000.00元,原告未付,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在剩余未付款中,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5%质保金275994.15元,待整体工程竣工合格后五年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或对其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及其它相关责任后再支付。2017年10月10日,双方曾约定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施工款,但由于原告制作的塑钢门窗使用了假冒伪劣产品,双方一直在协商阶段,不能认为被告单方拒付,故不属于被告违约,不能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双方在《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塑钢门窗安装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施工款至总施工款的95%。而原告在安装完工后,从未按约定申请发包方佳木斯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公司进行三方验收。原告安装的塑钢门窗出现质量问题,应当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款项应当在应付施工款中扣除。原告在履行《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塑钢窗施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制作塑钢门窗时,未采用双方指定厂家的产品,其擅自使用的产品也未达到双方约定型材、胶条、钢衬的质量参数要求。原告安装的塑钢门窗总施工价款为5,519,883.00元,被告未付442,888.85元,按照施工款比例属于尾款,被告可以拒绝原告支付施工款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67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之间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和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两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具体施工范围、工期、价格条件及被告付款期限,其中在价格条款中约定不含税金,同时约定质保期为两年。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就佳天下A区H区施工进行结算,该结算单载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直至该结算日期总共拖欠原告1209883.00元,其中包括税金及管理费,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约定质保期为5年。2017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承诺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不扣除税金和质保金。
本院认为,各类房屋附属设施的建造及其配套的设备安装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应当认定原告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从业主实际占有使用和双方出示的结算单,应当认定原告的建设工程经过了验收程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7年春节前,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8年春节前,即2018年2月16日前。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以此行使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因被告***系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公司任命为利达佳天下A区和H区项目部经理,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龙坤集团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偿付塑钢门窗施工款120988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坤集团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塑钢门窗施工程款1209883.00元及利息236699.16元。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00元,由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丛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楠
书 记 员 吴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