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金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东莞市金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31859号
原告:东莞市金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马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向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泉溪村牌坊对面田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邹中勇,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东莞市金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力公司)诉被告广州**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邹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耐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能,被告邹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耐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机械设备款共计3596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其中34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共计860天,另外19600元从2017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22日止共计533天,已产生利息49782元),本息暂时合计为409382元;2、被告***、邹中勇对上述第一项机械设备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邹中勇作为被告**公司的投资人以及经办人与原告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WS-300T全自动废纸打包机一台,金额为59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预付定金200000元,被告须于提货前1天付款100000元,余款290000元设备出厂日期起,2016年5月份以前付给原告。另原告安装机器好以后,拆走被告的二手200T全自动废纸打包机一台,放到原告场地代卖,估价150000元,代卖的款抵扣未付的余款。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全额款给原告时,合同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合同纠纷处理约定双方协商无果按合同法或向供方法院起诉。2016年1月23日,原告将全自动废纸打包机、输送带、料斗等设备一套送货给被告并安装完毕。其中被告只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期再支付购机款50000元,另被告旧机抵账150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邹中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34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4月27日,被告**公司和被告邹中勇再次并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机械款340000元,“欠款条”注明如被告**公司不能及时付款,股东邹中勇负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为被告修理机器、装旧机、修大油缸、地磅款、搬机器又产生49600元。2017年11月13日,在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款后,被告邹中勇在《客户往来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7年4月22日,各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59600元。以上货款近3年以来,经原告无数次催促,各被告无故拖延,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有损商业诚信,并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邹中勇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邹中勇作为被告**公司(买方)的签约人与原告(供方)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WS-300TA1全自动废纸打包机一台,金额为59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预付款200000元,供方通知买方提货,买方提前1天付款100000元,余款290000元,2016年5月份以前付给供方;上述合同加盖了原告金耐力公司与被告嫁禾公司的公章。2016年1月2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期支付了购机款50000元,且被告拿旧机抵了货款150000元,合计250000元,剩余货款340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邹中勇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40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邹中勇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340000元,被告邹中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7年11月13日,被告邹中勇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客户往来对账对账单》确认截止2017年4月22日欠原告货款共计359600元,其中包括搬机械费13000元,修机费3600元,装旧机款13000元,地磅款20000元,尚欠货款340000元,以及当中已付3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邹中勇于2017年11月13日在《客户往来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其欠原告货款合计359600元。被告邹中勇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其中第一笔以3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是案涉产品定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在2016年5月前付款;第二笔以19600元为本金,从案涉对账单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被告邹中勇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与原告是十几年的朋友,也帮原告推销过机器。
另查明,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目前仍处于登记成立状态。被告邹中勇确认与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嫁禾公司实际是***与邹中勇共同经营的,邹中勇也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庭审中,邹中勇确认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定购合同、合同附件、送货单、欠条、欠款条、客户往来对账单、工商登记的内档资料及网上查询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尚欠其货款359600元未付,对此提交了送货单、欠条、欠款条、客户往来对账单为据,被告邹中勇对此予以确认,而被告**公司、***对于原告送货的情况以及其对案涉送货单还款的情况均未作任何说明或举证,被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货款3596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而被告邹中勇对欠款本金逾期时间无异议,其对利息计算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邹中勇的抗辩意见无法采纳。原、被告的《产品定购合同》约定2016年5月底付清余款,而且案涉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4月22日被告尚欠的款项,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分期分段计算,其中第一笔以3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第二笔以19600元为本金,从案涉对账单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也予以支持。又,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为准,而不是按照所诉请的年利率6%。
又,原告主张案涉欠款条上载明被告邹中勇对被告**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中勇庭审中对此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600元及利息(第一笔以3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196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纸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判项的债务,被告***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向原告东莞市金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予以清偿;
三、被告邹中勇对被告广州**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东莞市金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金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0.37元、保全费2566.91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广州**纸制品有限公司、***、邹中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静  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官嘉欣钟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