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7335号
原告:东莞市金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马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向世贤,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圣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长宁镇水边管理区广汕路段石马嘴。
法定代表人:张伟权,任执行董事。
原告东莞市金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耐力公司)与被告博***圣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简称新伟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耐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伟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耐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款共计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自动废纸打包机一台,不含税金额为4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预付定金50000元,并由原告拆走被告的旧机一台,旧机抵扣货款130000元。被告预付定金后,原告在生产机械设备过程中,被告又提出将原全自动废纸打包机变更改为半自动废纸打包机含输送带一套,双方确认不含税金额为260000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将半自动废纸打包机含输送带一套送货给被告并安装完毕。此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机械设备款,尚欠60000元一直拒不支付。被告公司原名为博罗县忠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献忠,2018年2月8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为张伟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伟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原告金耐力公司(供方)与博罗县忠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主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WS200T-A型全自动废纸打包机,总金额4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定金50000元,在设备制造好后,供方拆走需方的200T旧机一台,抵扣货款130000元,尾款300000元在15个月内付清,开始10个月每个月付款15000元,尾数150000元在5个月内付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案涉的《产品购销主合同》后,被告提出将原合同WS-200T-A全自动现改为半自动WS-200T-D废纸打包机,原告已向被告进行送货。2017年6月21日,博罗县忠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献忠在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送货单上予以签收,其上备注原合同WS-200T-A全自动现改为半自动WS-200T-D,价格为260000元。原告还提供了电话录音、照片等拟证明被告目前仍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半自动WS-200T-D废纸打包机。对付款情况,原告主张案涉机械设备货款共计260000元,被告已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拆走旧机一台抵扣货款130000元,送货后被告再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目前尚欠货款60000元未付。
另查,博罗县忠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成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吴献忠,股东为吴献忠与邱泉霞。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5日出具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博罗县忠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博***圣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且,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反映,博罗县忠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吴献忠与邱泉霞于2018年2月4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目前的股东张伟权、张伟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主合同、机械设备送货单、电话录音光盘、电话录音文字主要内容简要说明、现场照片、被告工商企业信息公示资料、被告工商备案信息以及本院开庭审理的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伟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博罗县忠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主合同》,博罗县忠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被告新伟圣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名称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半自动WS-200T-D废纸打包机,货款共计26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产品购销主合同》、机械设备送货单、电话录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送货260000元予以采信。
再,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拆走旧机一台抵扣货款130000元,送货后被告再支付货款20000元,而被告对其付款情况未作任何说明或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目前尚欠货款6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采信。虽然原、被告《产品购销主合同》约定供应的机械设备为480000元,但被告根据约定应在供货后开始10个月内每月付款15000元。被告已在2017年6月21日收取了案涉机械设备,则即使按照原合同的付款数额约定,扣减定金及抵扣货款的数额,剩余货款为80000元,被告也应在收货后6个月内付清,故原告本案中诉请的剩余货款60000元付款条件应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机器设备款6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8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博***圣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博***圣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静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官嘉欣
陈雪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