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91民初172号
原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58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西路46号1幢第3层。
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8000号建安山海中心3A。
法定代表人:汪清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周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赵声路。
法定代表人:蒋峻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深建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设公司)、第三人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978805.1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376057.7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以7978805.14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镇江深建公司、深圳建设公司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房工程A4-2标段项目部签订《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工程安置房住宅小区A4-2段场平工程及土方挖、填内外运输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A4-2段场平工程及土方淤泥挖、填、场地内外运输(以下简称涉案土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工程造价暂定1000万元,结算时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内容结算。合同工期60个日历天,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该工程为全垫资工程。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全部完工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总结算款的60%,2011年6月30日前付35%,余款5%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发包方未按月付款,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已进场施工。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经被告镇江深建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深建公司、深圳建设公司的A4-2项目经理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9978805.14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自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200万元,余款均拒绝支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镇江深建公司和深圳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土方工程,原告承包的涉案土方工程的真实性存疑。该合同是在工程基本完工时签订,两被告均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看出原告施工的任何痕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无两被告的任何签字,也无进行审计的决算资料。第三人向两被告反映,第三人为涉案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二、按照原告陈述,涉案土方工程为孙岩经手,孙岩已因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第三人也认为孙岩对本案事实查明至关重要,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人述称:2009年初,经人介绍第三人与被告深圳建设公司孙岩进行土方工程协商,被告深圳建设公司将涉案土方工程全部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当时因被告镇江深建公司正在申请开办中,被告深圳建设公司负责人孙岩表示可以待公司成立后再订立书面合同,并要求第三人先行施工。第三人于2009年10月进场施工,被告深圳建设公司于2010年3月预付给第三人工程款100万元,2010年6月主要工程完工,剩余零星工程也陆续完工交于被告深圳建设公司。此后,孙岩将原告所签订的涉案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出示给第三人,并称原告公司为孙岩同学所开。后孙岩离开公司,第三人向继任负责人屠尚德催要。2013年经屠尚德协调,原告代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00万元。后原告和两被告再未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将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工程安置房住宅小区A4-2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开发合同。
2010年1月5日,发包方即被告镇江深建公司和承包人即原告签订《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工程安置房住宅小区A4-2段场平工程及土方挖、填内外运输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A4-2段场平工程及土方淤泥挖、填、场地内外运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工程造价暂定1000万元,结算时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内容结算;合同工期60个日历天,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该工程为全垫资工程;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全部完工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总结算款的60%,2011年6月30日前付35%,余款5%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在该合同的承包方处盖章,发包方处盖有被告镇江深建公司和深圳建设公司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房工程A4-2标段项目部的印章。
2010年1月22日,原告就涉案土方工程编制工程预(结)算书,内容为: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实际工程结算价款9978805.14元。该工程预(结)算书上发包方处盖有被告镇江深建公司和深圳建设公司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房工程A4-2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孙岩在审核人处签名。
被告深圳建设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案,称:被告承包了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工程安置房住宅小区A4-2地块工程,任命孙岩为现场负责人,孙岩在负责工作中伙同邳州市盛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虚报钢材,孙岩并伙同原告签订虚假的涉案土方工程合同及工程预(结)算书。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9年5月22日对孙岩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7月19日对孙岩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19年9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拘留通知书,通知孙岩已于2019年9月16日20时因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审理中,原告陈述,孙岩是挂靠在被告深圳建设公司下进行涉案工程实际开发的负责人,原告的董事长和孙岩是同学关系,经与孙岩洽商,原告承接涉案土方工程和道路管网工程。因第三人欲承担部分项目,孙岩和第三人协商并由孙岩向原告推荐了第三人,故部分土方工程交给了第三人进行。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只有孙岩知晓,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原告就涉案土方工程施工的所有工程单已交付给被告审核工程量,原告处无留存或备档。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涉案土方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并陈述孙岩代表两被告签订该合同,现孙岩因签订上述合同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本案涉嫌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认为不存在犯罪行为的,原告可再行诉讼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77284元,由原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退还原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佳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上诉须知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附2: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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