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91执179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蒋峻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王传俊,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做出的(2016)苏119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577462.99元,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即(2018)苏1191执1797号执行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关于银行账户,其名下无存款。关于房产,其名下位于镇江新区扬中××、××东工业用地设有抵押权且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关于车辆,其名下车牌为苏L×××××车辆本案已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关于被执行人江苏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本院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工作人员,有图片为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和罚款决定书。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照片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19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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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仁福
审判员  曹 涌
审判员  万保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姚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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