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永与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国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街道赵声路。
法定代表人:蒋峻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
法定代表人:华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交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岭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中判决我司承担赔偿102718.98元,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本案中上诉人所谓的“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新区交投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使上诉人代新区交投公司承担赔偿,也不应超过次要责任30%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已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不应再行判决精神抚慰金。
**、***、新区交投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青岭公司、***、新区交投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61750.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晚,**与***饮酒后相约回家,约19时许,***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苏L×××**”的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亦未佩戴头盔),沿平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昌路“798”饭店附近路段时,冲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未修建好的区域摔倒。该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和**受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镇江××平昌路“798”饭店附近,平昌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分车分向式道路。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没有修建好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路段路灯是坏的,**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路中央的石头上摔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注意路面状况不够,未能确保安全,且***作为驾驶员,**作为乘坐人员均未佩戴头盔,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新区交投公司,对施工道路路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因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部窦上壁、右侧上颌部窦前外侧臂,右侧颞骨骨折等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0666.22元。2016年6月21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因交通事故损害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鉴定,认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同年6月3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认为**:因车祸致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颞部露骨缺损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496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新区交投公司与青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区交投公司将平昌路(通港路-港中路)道路工程发包给青岭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工期319天。2015年8月3日新区交投公司组织召开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划分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通港路原转盘以东未完成的人行道、路缘石、公交站台等剩余工程量作为标外签证,交由青岭公司完成,并相应的核减通港路施工单位此部分工程量;平昌路K0=200处南侧原有地方矛盾,目前已拆迁完成,该段剩余雨水管道和道路路基、结构层、面层及人行道等工程量由青岭公司实施;由于现场施工采用半封闭施工方法,因此请施工单位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特别是施工范围北侧临时道路及拆迁后东北水饺段,及时做好安全警示工作,做到常态化管理和围护。2015年4月28日,镇江方圆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平昌路道路工程项目监理部向青岭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文明类)”,载明:接业主《关于施工现场安全隐患自纠自查的通知》,我部监理巡查现场,发现平昌路施工存在以下安全隐患:1、主桥……,5、平昌路人行道上信息井及信号杆线基础开挖多处,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及提示标志;6、东北水饺店半幅路不通,未设置明显安全提示标志。上述会议纪要及通知单中载明的平昌路东北水饺店在**与***发生交通事故的“798”饭店对面,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上述工程施工范围内。
2016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新区交投公司、青岭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后经法院调解,青岭公司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606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25200元(210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酒后驾驶及乘坐摩托车存在的风险,而**在饮酒后却仍选择乘坐醉酒的***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其自身对侵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予以确认。新区交投公司是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修建工程的发包方,事故发生在道路的修建过程中,其对该道路的管理和维护并不承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新区交投公司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对**不存在赔偿义务。青岭公司作为道路的修建单位,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驾驶摩托车时撞上路面上的石头,其作为施工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认定青岭公司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对**的各项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青岭公司对**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15%的责任。
**的医疗费60666.22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结合**的住院时间、伤情,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未提供准确详细的误工证明,法院按照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7089.65元(1770元/月÷21.75天×210天)。**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0.21),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确定为600元。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仅是侵权人之一,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由青岭公司作为侵权人负担。**上述损失合计249297.47元。该损失由***承担109933.86元,青岭公司承担102718.9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09933.86元。二、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02718.9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业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上诉人新区交投公司对施工道路路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上诉人新区交投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的道路处于施工期间,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安全隐患的排除其已尽注意义务。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即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形下,仅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以尊重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为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系其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赔偿比例过高,不应超过次要责任30%的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已承担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青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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