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609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91民初366号
原告:中节能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617585837,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北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菁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MJX1B93,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研创大厦1606室(D)。
法定代表人:黄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孟弗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94179876K,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07号F84室。
法定代表人:杜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节能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与被告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孟弗斯)、上海孟弗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孟弗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上海孟弗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孟弗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上海孟弗斯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张君峰,被告江苏孟弗斯、上海孟弗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孟弗斯按照《组件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37943819.2元;2、判令被告江苏孟弗斯按照《组件销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暂计8857244.4元(从2017年8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的30%计算赔偿金;3、判令被告江苏孟弗斯承担出具保函费用3748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律师费35万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上海孟弗斯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孟弗斯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孟弗斯签订《组件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孟弗斯出售多晶组件,合同总价60217819.2元。合同对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提供货物,但被告江苏孟弗斯延迟付款,尚欠原告货款37943819.2元。被告上海孟弗斯作为被告江苏孟弗斯的股东,始终出资不到位,其行为已经损害江苏孟弗斯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孟弗斯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孟弗斯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孟弗斯辩称,被告江苏孟弗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比如开具发票时间不符合同约定及未按照约定开具银行保函。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9条第2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江苏孟弗斯承担违约金,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依法予以减少。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的《组件销售合同》第10条有约定,但该合同属于原告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对于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孟弗斯辩称,被告江苏孟弗斯与被告上海孟弗斯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法人,被告江苏孟弗斯与原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但是被告上海孟弗斯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孟弗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又与法律规定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相悖。被告江苏孟弗斯在工商登记中已经公示,被告上海孟弗斯作为被告江苏孟弗斯的股东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是2036年,对于这些公示的内容,任何经营主体均可公开查询。原告与被告江苏孟弗斯进行合同交易,也意味着其接受被告江苏孟弗斯的股东认缴出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孟弗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孟弗斯签订《组件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江苏孟弗斯(甲方)销售多晶组件,总数量74096块,合同含税总价为60217819.2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到交货地点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全部货到交货地点6个月内,乙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的5%的为期一年的银行质量保函,甲方收到银行质量保函3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甲方延迟付款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偿付延期违约金。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江苏孟弗斯又签订了《太阳能光伏组件技术协议》;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孟弗斯签订了《组件销售合同之补充合同》,两份合同对《组件销售合同》的部分内容又进行了细化的约定。截止2017年5月13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价值为60217819.2元的货物,但被告江苏孟弗斯仅支付货款22274000元。被告江苏孟弗斯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在2018年1月18日前支付3000万元,余款7943819.2元另行商议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江苏孟弗斯催要货款无果,于2018年1月31日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35万元。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江苏孟弗斯于2016年4月25日成立,其唯一的股东上海孟弗斯认缴出资额1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6年4月22日。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保全提供担保,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用3748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验收证明、承诺函、付款凭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江苏孟弗斯供应多晶组件,有销售合同等证据为证,被告江苏孟弗斯亦未否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江苏孟弗斯主张要求给付货款379438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5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江苏孟弗斯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江苏孟弗斯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标准的30%从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江苏孟弗斯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江苏孟弗斯也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减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结合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以34932928.24元(60217819.2×95%-22274000)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06914.7元,2017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以3794381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定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为6084285.37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诉讼担保保险费用37480元由被告江苏孟弗斯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销售合同约定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35万元,该35万元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安排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万元,本院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上海孟弗斯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孟弗斯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被告上海孟弗斯作为被告江苏孟弗斯的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36年4月22日,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孟弗斯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孟弗斯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节能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货款37943819.2元。
二、被告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节能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违约金6084285.37元(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7943819.2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
三、被告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节能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诉讼担保保险费37480元和律师费3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节能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9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903元,由原告中节能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负担7029元,被告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小玲
(附上诉须知)
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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