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773***与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风景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277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赵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115109047。
法定代表人:蒋骏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镇江市风景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林隐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41035444。
法定代表人:杨益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公司”)、镇江市风景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景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被告风景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计870642.16元,承担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以870642.16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南山风景名胜区北部景区建设改造工程(绿道二期工程)II标;2、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范围内道路工程及配套管网工程的施工,道路全长约2000米,宽度为3.25米,彩色沥青面层;3、工程合同价款为4430195.95元,最终结算价款从审定的结算价为准;4、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总额的40%,经审计结束后第一年付至审计总价的70%,余款第二年付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与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同步,原告按双方约定和被告镇江市风景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按期完工,并于2016年4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22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经审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221858.16元。至2019年2月,被告共计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351216元,尚欠工程款870642.16元,此款经历年来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青岭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87062.16元不对,案涉工程总造价500多万元,扣除沥青面层的工程款129万余元,原告的工程价款在420万元左右,其中还需扣除合同约定的工人工资、税金、管理费、招标费用以及税务罚款等。具体欠款尚需双方对账予以确认,希望对账后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风景旅游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我方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完毕。原告起诉我方于法无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两被告签订了南山风景名胜区北部景区建设改造工程(绿道二期工程)II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南山风景名胜区北部景区建设改造工程(绿道二期工程)II标;2、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范围内道路工程及配套管网工程的施工,道路全长约2000米,宽度为3.25米,彩色沥青面层;3、工程合同价款为4430195.95元,最终结算价款从审定的结算价为准;4、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总额的40%,经审计结束后第一年付至审计总价的70%,余款第二年付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与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同步,原告按双方约定和被告镇江市风景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按期完工,并于2016年4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22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经审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221858.16元。自2014年9月至2019年2月,原告认可实收工程价款3146782.64元。被告青岭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费用报销单及交易回单显示,被告青岭公司应付3274134元,向原告实际付款3146782.64元,差额为127351.36元,被告未能说明理由。
另查,原告以被告青岭公司名义分两次共开具税票1800000元,税率分别为4.19%、4.24%。按原、被告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尚需承担税金102686.78元、工人工资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费用报销单和交易回单、银行查询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青岭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青岭公司对工程的总价款4221858.22元均不持异议。原告自认起诉前,被告青岭公司已实际付款3146782.64元。被告青岭公司提供给被告的账目显示,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274134元,但在实际付款时截留部分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青岭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尚需承担税金102686.78元、工人工资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付款为3351216元,该数额高于被告实际付款与应扣款项之和,故原告请求被告青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0642.16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还应扣除管理费、招标费用以及税务罚款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风景旅游公司虽辩称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故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870642.16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以87064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镇江市风景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6元,由被告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吴亚民
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
人民陪审员  沈网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璇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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