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41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升,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

被告:***,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镇江。

被告: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华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殷秋涛,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街道赵声路。

法定代表人:蒋峻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交投公司)、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升,被告***、被告新区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殷秋涛,被告青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750.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苏L×××××的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沿平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98”饭店附近路段时,冲入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未修建好的区域摔倒,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新区交投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青岭公司是该路段的修建单位。原告现有上述损失,向三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本人驾车时,曾阻止原告乘坐本人驾驶的车辆,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认可,也无赔偿能力。

被告新区交投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一起单方事故,是被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的,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由本公司发包给被告青岭公司施工,事故发生在被告青岭公司施工期间,本公司并无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青岭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本公司与被告新区交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本公司修建,工程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本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与本公司无关。原告作为机动车的乘坐人,在明知驾驶人被告***醉酒的状态下,仍然乘坐,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可以预料可能发生的风险,其对自身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受伤,与施工单位是否设置警示标示并无关联,因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天并未黑,原告和被告***应该能够看清路况,被告***严重醉酒,根本无法控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而摔向路边,导致原告受伤,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自行负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晚,原告与被告***饮酒后相约回家,约19时许,被告***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苏L×××××”的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亦未佩戴头盔),沿平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昌路“798”饭店附近路段时,冲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未修建好的区域摔倒。该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镇江××平昌路“798”饭店附近,平昌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分车分向式道路。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没有修建好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路段路灯是坏的,原告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路中央的石头上摔倒。经鉴定被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注意路面状况不够,未能确保安全,且被告***作为驾驶员,原告作为乘坐人员均未佩戴头盔,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新区交投公司,对施工道路路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原告因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部窦上壁、右侧上颌部窦前外侧臂,右侧颞骨骨折等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0666.22元。2016年6月21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鉴定,认为原告: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同年6月3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颞部露骨缺损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496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新区交投公司与被告青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新区交投公司将平昌路(通港路-港中路)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青岭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工期319天。2015年8月3日被告新区交投公司组织召开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划分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通港路原转盘以东未完成的人行道、路缘石、公交站台等剩余工程量作为标外签证,交由被告青岭公司完成,并相应的核减通港路施工单位此部分工程量;平昌路K0=200处南侧原有地方矛盾,目前已拆迁完成,该段剩余雨水管道和道路路基、结构层、面层及人行道等工程量由被告青岭公司实施;由于现场施工采用半封闭施工方法,因此请施工单位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特别是施工范围北侧临时道路及拆迁后东北水饺段,及时做好安全警示工作,做到常态化管理和围护。2015年4月28日,镇江方圆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平昌路道路工程项目监理部向被告青岭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文明类)”,载明:接业主《关于施工现场安全隐患自纠自查的通知》,我部监理巡查现场,发现平昌路施工存在以下安全隐患:1、主桥……,5、平昌路人行道上信息井及信号杆线基础开挖多处,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及提示标志;6、东北水饺店半幅路不通,未设置明显安全提示标志。上述会议纪要及通知单中载明的平昌路东北水饺店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798”饭店对面,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上述工程施工范围内。

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新区交投公司、被告青岭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后经本院调解,被告青岭公司一次性赔偿了被告***各项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606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25200元(210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酒后驾驶及乘坐摩托车存在的风险,而原告在饮酒后却仍选择乘坐醉酒的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其自身对侵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区交投公司是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修建工程的发包方,事故发生在道路的修建过程中,其对该道路的管理和维护并不承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新区交投公司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不存在赔偿义务。被告青岭公司作为道路的修建单位,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被告***驾驶摩托车时撞上路面上的石头,其作为施工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青岭公司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岭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5%的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60666.22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原告未提供准确详细的误工证明,本院按照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7089.65元(1770元/月÷21.75天×210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0.21),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确定为600元。虽然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但被告***仅是侵权人之一,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由被告青岭公司作为侵权人负担。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49297.47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109933.86元,被告青岭公司承担10271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933.86元。

二、被告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18.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鉴定费49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088元,由原告**负担1213.2元,被告***负担3639.6元,被告江苏青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韦芸峰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阎蓓蓓

(附上诉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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