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5593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弘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泰安镇金泰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弘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弘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弘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永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承包工程的包工头,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原告被被告***召在手下做钢筋工,做工地点在河北省邢台市新都区回迁楼工地,到2021年5月份工程结束。2021年6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除去***已经发的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经查,原告所做的河北省邢台市新都区的工程,由河北永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弘发公司,弘发公司又与***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钢筋项目承包给***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承包了河北省邢台市新都区大***户区改造的二期工程中的钢筋绑扎工程,原告是一名姓肖的人介绍过去的,我看到姓肖的在朋友圈发布关于钢筋图纸翻样的信息就找到姓肖的,希望他能给予业务指导。后施工中遇到困难,我联系姓肖的,他没有时间,便将原告介绍过来,并说在原来我们谈好的价格基础上他少拿一点,我们便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到工地上干活了,后来因为工地停工,原告也没事做,我便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了条据给原告。 被告弘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非本案施工被告,河北永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承接后我公司安排***作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执行,他是我公司职工。***后来与***签订钢筋工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条据,是***出具给原告的,而且***在邢台不仅有案涉工地,还有别的工地,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在案涉工地施工,故无论***是否欠付原告款项,均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河北永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河北省邢台市新都区大***户区改造工程(永康世家21号楼、22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弘发公司施工。2021年4月23日,被告弘发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筋分包合同》,将大***户区改造(永康世家)四期21号楼、22号楼、换热站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至被告***承接的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相关工作。202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贰万柒仟元整,工资***2021.6.2”。欠条出具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弘发公司支付拖欠的案涉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河北永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弘发公司施工,弘发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弘发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又找来原告进行施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27000元的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原告有权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弘发公司就被告***拖欠的案涉工程劳务工资27000元先行清偿,被告弘发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弘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江苏弘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毛毛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