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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某某彩板钢构厂、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91民初829号 原告:邢台市某某彩板钢构厂,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邢台市某某彩板钢构厂(以下简称某某彩钢厂)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彩钢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彩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彩钢板活动房建设工程款89610元;二、判令被告以89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彩钢板房采购安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永康世家四期”**#**#楼工地建设安装活动板房。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彩钢板活动房材料采购、运输、制作安装、质量保修和售后服务等。工程地点在邢台市中兴大街南长安路以西“永康世家四期”**#**#楼工程施工工地。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8353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万元,货到现场后付至总价款的35%,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65%,主体结构施工至六层付至结算总价格的95%,余款5%为保证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起1年,保修期满未发现质量问题,期满后无息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款时乙方必须开具正规的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依照约定进场施工并依照约定竣工交付,现被告已实际使用两年九个月。原告已依约开具了发票并交付被告。截止2022年1月3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93920元,尚欠工程款89610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彩钢板活动房近三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全部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支付自质保期满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但原告建设的厂房有质量问题,后多次沟通原告同意让步。后通过一个中间人多次沟通。发票开具是89610元。后又给原告沟通,原告说给7万元,被告同意支付6万元,后没有谈成。板房被告方进行了加固后使用。今年6月初原告沟通我们再出6万元,原告也同意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原告某某彩钢厂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彩钢板房采购安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永康世家四期”**#**#楼及换热站及地下车库工程办公、生活区建设安装活动板房。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彩钢厂负责彩钢板活动房材料(含辅材)采购、运输、制作安装、人工、机械等总承包(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8353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万元,货到现场后付至总价款的35%,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65%,主体结构施工至六层付至结算总价格的95%,余款5%为保证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起1年,保修期满未发现质量问题,期满后无息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款时乙方必须开具正规的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必须符合工程名录内容,经某某公司对发票款项进行核算,核对无误后按以上条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已建设完毕。2020年9月18日、2021年6月1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共计2835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彩钢厂为其建设彩钢活动板房、合同总价款为283530元及已支付工程款19392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原告建设的彩钢房存在质量问题,且未通过被告的质量验收,理应扣除部分工程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施工完毕已接近三年时间,诉争彩钢房早已投入使用,被告某某公司现在提出质量问题,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1年6月6日起按照LPR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的付款时间为原告某某彩钢厂开具合格发票之后,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自2021年6月12日起以8961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某某彩钢厂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某某彩板钢构厂工程款89610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某某彩板钢构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