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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淮安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91民初3977号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泰安镇。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王高路30号5幢。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甲公司)与被告淮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一退还已交纳的合同保函保证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工程预算造价费用1.9万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淮安某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保函保证金并请人为该工程做预算造价,支付了1.9万元造价费用。然而被告迟迟无法提供工程开工所需手续,导致工程一直无法开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淮安某乙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违约,所以视为原告放弃合同了,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至于保证金同意以法定代表人私人的名义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原告江苏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淮安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淮安某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苏某甲公司,工程内容为1#、2#、3#、4#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土建、装饰、安装及配套设施工程,签约合同价暂定为壹亿贰仟万元。在履约担保方面,原、被告约定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需向业主方缴纳合同保函保证金十万元整,按甲方要求提交保函后三日内退回。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肆佰万元整的履约担保函,按发包人要求必须是承包人注册所在地国有四大银行履约保函;保函作为本合同附件3.遗(合同原字)期视为自动放弃,造成一切经济损失自付。在发包人违约情形中约定(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前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业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承包人按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2020年8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于2020年7月1日收款4000元,于2020年9月10收款10000元,于2月10日收款5000元,但并未显示聊天双方的身份。原告陈述其通过周某某个人微信向案外人支付1.9万元预算费用,并陈述周某某为项目计划安排的内部承包人,不是公司员工。证人周某某陈述:项目接下来由我去管理,我是公司员工,属于项目承包,社保在公司交的,是工程承包人,在公司没有办公场所,不参加考勤,签过劳动合同,不拿工资,作为承包人自负盈亏。就该项目和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关于结算等工程付过材料费、人工费后,最后盈利多少我拿多少。工程开始是我谈的,我之前在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前没有做过工程,这是第一个。确实支出1.9万元,因涉及到报价问题。 2021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函》,载明:一、请贵公司在本函发出之日起7日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该项目的前期手续,确保工程合法开工;二、如贵司未在上述期间作出书面答复,导致该项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开工,我司将按照《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6.1.3之约定与贵司解除合同,并保留向贵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某某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未开工,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10万元保函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预算造价1.9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该笔支出,且合同无效,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保函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淮安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3)。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