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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畜牧基地冻品区2栋第一层冻品区217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丝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古城南街(古城商业街)6区1丘278幢金融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丝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公司、新丝路公司及第三方新疆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并未达成书面以物抵债协议,**公司未与鼎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以**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债权数额的房款收据复印件确认新丝路公司以鼎新公司房屋折抵对**公司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生效,原债务也不必然消灭。***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存在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原有债务即消灭的约定。**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并非债务更改,而系新债清偿,其法律效果为新债与旧债并存,在抵债协议无法实现债务清偿目的时,债权人有权向旧债主体主张债权。***在原审中陈述,抵债房屋无法交付并办理登记手续,一直在协调。房屋过户前,买卖合同产生的新债与旧债并存,应以债务人是否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为确定债权是否实现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与鼎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有效,**公司与新丝路公司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生效消灭原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公司与新丝路公司之间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成立以及新丝路公司、***欠付**公司承揽费债务是否消灭。 一、关于**公司与新丝路公司之间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效时合同成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以物抵债制度,故以物抵债协议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新丝路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为处理自己任期内遗留的债务问题,因此于2019年10月11日前往鼎新公司办理房屋抵账事宜,**公司业务经理***于当日向***退还房款差价,足以说明**公司同意***以其购买的奇台县融和佳苑小区14-1-202室房屋折抵欠付承揽费债务,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该以物抵债协议并非须以书面形式作为生效要件。其次,在合同成立问题上,我国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即在无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情况下,合同原则上为诺成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公司主张其与鼎新公司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物抵债房屋亦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与***之间以物抵债协议并未成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房产登记过户作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要件,该协议在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自2019年10月11日成立,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丝路公司、***欠付**公司承揽费债务是否消灭的问题 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就消灭旧债形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原审查明的**公司与原新丝路公司负责人***前往鼎新公司办理房屋抵账事实,在**公司及**公司业务经理***未向鼎新公司交纳房款的情况下,鼎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系付融和佳苑14-1-202房款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捌仟***拾贰元整,小写438,612元”,同日,**公司业务经理***向***退还房款438,612元与承揽费债权385,604元之间差额50,000元,能够认定系***为处理其任期内的债务,将其与鼎新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中的债权转让至**公司,以抵消其欠付**公司承揽费的债务。**公司在其诉状中亦称“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10月11日,***将鼎新公司开发的位于奇台县融和佳苑小区内14-1-202室一套房产作价438,612元,以物抵债给原告,折抵被告下欠的385,604元工程款,**公司将顶账后差价50,000元支付给了***”,上述内容亦说明**公司认可双方间就欠付承揽费达成新的履行方式,**公司有关给付相应金额承揽费主张权应自其收到鼎新公司《收款收据》时,即自其享有向鼎新公司主张所购房屋的债权时消灭。故在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已经依法撤销或解除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公司有关***、新丝路公司支付相应承揽费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与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及履行行为相悖,原审法院基于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及平等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角度出发,未支持其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