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满民保字第34号
申请人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负责人段军凤,主任。
被申请人山东联合安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担保人***,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申请人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山东联合安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山东联合安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XX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山东联合安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XX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
二、将担保人***名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XX小区X区X号楼X-X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