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32民初149号
原告:**,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玺雯,云南赵振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2178701032。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增沛,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泸西县。
第三人:陈磊,男,199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泸西县。
第三人:谢彦平,男,199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原告**诉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建公司”)、袁增沛,第三人陈磊、谢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玺雯,被告袁增沛及第三人谢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建公司及第三人陈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增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69元及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资金占用利息1301.57元:按年利率3.85%支付欠款66126元自2021年11月至12月的资金占用利息424.31元,按年利率3.7%支付欠款66126元自2022年1月至3月的资金占用利息611.67元,按年利率3.7%支付欠款43069元自2022年4月至6月的资金占用利息265.59元);2.由被告红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430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袁增沛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后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工程款产生的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共4800元。同时,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第三人陈磊联系原告称:“其叔叔袁增沛承接红河州边境疫情防控临时铁丝网建设工程,急需找人参与施工,公司给予230元/米,袁增沛提取20元/米的转包费,给予原告施工工程单价210元/米,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款。”原告与被告袁增沛及第三人陈磊商谈具体事宜,口头约定按照单价210元/米结算工程款,原告便组织工人做完核酸检测后前往河口县施工。2021年9月底,工程完工后经在场施工班组组长、监理及原告共同验收结算,原告为被告袁增沛施工工程总量为374米,直接为公司焊接铁丝网30.3米,焊接方管6750元(13.5个工×500元/个工),电焊机油费补助2000元,合计90926元,扣减被告红建公司已代付的民工工资24800元,尚欠原告66126元未付。起初原告向被告袁增沛追要工程款,被告袁增沛辩称红建公司未向其付款,原告找公司核实付款进度,公司答复已足额向被告袁增沛支付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袁增沛的领款《承诺书》。原告又电话联系被告袁增沛,被告袁增沛告诉原告:“原告并非为其务工,其不认识原告。”之后被告袁增沛拒接电话,年关临近原告无奈只能带着民工到河口县人力社会资源保障局寻求帮助,在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下,由陈磊在公司办公室按照原告、被告及陈磊口头约定210元/米的单价,根据施工班组负责人出具的施工结算量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收执。2022年3月31日原告向泸西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被告袁增沛通过陈磊于2022年4月5日微信转账支付原告22517元,剩余欠款43609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袁增沛从被告红建公司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红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红建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向被告袁增沛核实本案有关事实,袁增沛陈述:原告**并非其下一层的班组长,与原告同在一个班组的班组长为谢彦平。原告**主张的标的为整个班组的金额,而原告并未取得其余班组成员的授权,故无法获得代表整个班组作为原告起诉的资格。此外,被告袁增沛还陈述:其下一层级班组的工程款均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情况且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款项均已全部结清,其起诉无事实依据。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资格,原告的权利主张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不能突破其对方要求红建公司承担责任。三、红建公司已结清袁增沛的工程款,并要求袁增沛按时足额发放班组成员的农民工工资,袁增沛为此向红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索工程款产生的食宿费等,该费用与红建公司无关,红建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增沛辩称:一、**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国飞知道红建公司在河口建设疫情防控网工程,我就和他一起到河口,先去了两条半(我们在两半做工程,公司的单价是200元/米),我们就叫了陈磊和几伙人来施工,因疫情防控的重要原因,当时只是忙着做工程,所以没有来得及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把防护栏做好验收后按每米180元/米结算,后来陈磊说要买发焊机增加成本多给他一点,所以就每米加了20元,最后陈磊的结算价是200元/米,另外几伙人施工的单价有180元/米,也有190元/米,我们有结算清单。**只是陈磊叫来的一个工人,我们施工时从未与原告联系,只与陈磊联系,后来陈磊回泸西就交待与谢彦平联系,我们的工人杨某是与陈磊、谢彦平联系施工,收款也是陈磊和谢彦平。二、陈磊、谢彦平班组所施工的款项已付清。第一次红建公司代发民工工资24800元;第二次杨某向红建公司领了100000元(所有班组的款),2021年9月16日就发给了谢彦平班组30000元(有收据);第三次2022年1月19日签了领款承诺书后,2022年1月24日公司代发民工工资,结算出陈磊班组尾款22517元,通知陈磊几次领取,陈磊说谢彦平不接电话,所以就没有领取,至2022年4月陈磊收款后转给了原告,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我还垫付了几万元的各项开支,修理车辆发动机支出11000多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请的费用与我无关,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各项损失费用,收集各种资料3天,跑蒙自找律师2天(加油费570元、过路费176元),河口开庭2天(预计加油费960元、过路费320元、住宿费200元、餐饮费300元),杨某和我两个人共14天,按每天工资500元计算7000元,2022年1月18日,公司扣除了陈磊、谢彦平班组不合格返工费用3850元,上述共计12052元。
第三人陈磊辩称:当时知道此项目正在招人,我就与谢彦平、**一起去河口,介绍他们与袁增沛认识,但是谢彦平、**开始施工后我就离开河口回家了,**和谢彦平确实施工了。后因谢彦平、**希望增加工程量,我下去河口帮忙协调,又于第二天离开河口,我未参与工程结算,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的纠纷。
第三人谢彦平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我没有什么关系,我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施工人,我是**的工人,是**承包工程的工地上的管理人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是《承诺书》,欲证实:被告袁增沛承接被告红建公司河口县边境疫情防控临时铁丝网项目建设工程,被告袁增沛向被告红建公司领取工程款。第三组是:1.工程量结算单;2.公司付款记录;3.工程结算统计。欲证实:1.2021年9月,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在场施工班组组长、监理及原告共同验收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2.第三人陈磊根据被告袁增沛与原告口头约定210元/米的工程单价,结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收执,工程款合计90926元;3.扣减红建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24800元,被告尚欠原告66126元。第四组是《民事裁定书》、票据、保单、发票、微信首页、微信转账,欲证实:1.2022年3月31日原告向泸西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被告袁增沛通过第三人陈磊于2022年4月5日微信转账支付原告22517元,尚欠43609元;2.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746元、保全保险费800元。第五组是《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函、律师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维权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第六是租赁协议、图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单、2021年9月统计详情及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原告是工程分包人,系谢彦平等工人的雇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红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红建公司已结清袁增沛的工程款。对第三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3项证据不认可。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中租赁协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与谢彦平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但从转账记录看是**收到谢彦平的转款,并非**转账付工资给谢彦平,其余人员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与黄洪权的通话记录仅能证明通话次数,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与黄洪权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与喻思冲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与谢彦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发放工资的过程中**发过工资表给杨某,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袁增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3项证据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与我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陈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谢彦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红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是结算单,欲证实:红建公司项目部经理黄洪权与袁增沛结算,袁增沛的劳务工程款为285300元。第三组是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代付汇总清单、收据,欲证实:被告红建公司通过红河州仁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发放袁增沛劳务费185300元,被告红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于2021年9月16日支付袁增沛民工工资100000元,被告红建公司已结清袁增沛劳务工程款。第四组是承诺书,欲证实:2022年1月19日,袁增沛向被告红建公司承诺已按时发放班组农民工工资,无拖欠情形,后果其个人承担。第五组是《情况说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红建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的第一、三项内容无异议,对第二、四项内容不清楚情况。
经质证,被告袁增沛对被告红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陈磊对被告红建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无异议,其未到庭对第五组证据进行质证。
经质证,第三人谢彦平对被告红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袁增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是收据,欲证实:陈磊、谢彦平组领取现金30000元。第二组是陈磊(谢彦平)劳务施工班组收方及劳务款支付明细,欲证实:陈磊、谢彦平组施工费用86187元,已付77317元,应扣除12720元。第三组是施工班组方量及劳务款统计明细,欲证实:各个班组的结算价格及扣除的各种杂费,每个班组都有预支款、物资、临工、返工费,陈磊、谢彦平组的单价最高200元/米(原定价180元/米,后来陈磊说要买电焊让多付一点,所以加20元,最后结算价200元/米),当时公司给我的结算价是200元/米。第四组是施工班组方量及劳务款统计明细(陈磊班组结算表),欲证实:2022年1月15日结算,谢彦平班组余款是22517元。第五组是微信截图,欲证实:袁增沛支付陈磊款项22517元,陈磊支付**22517元。第六组是微信截图,欲证实:陈磊、谢彦平组的工程需要返工,公司请其他人完成,班组负责人不是**,**没有权利起诉。第七组是微信截图,欲证实:扣除陈磊、谢彦平组的返工费3860元。第八组是其他班组的结算单,欲证实:其他班组单价是190元/米。第九组是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被告袁增沛从红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红建公司结算给袁增沛的单价是200元/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袁增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谢彦平在收据上签字当天实际未收到劳务费30000元,该收据系原告工地负责人谢彦平配合被告袁增沛的管理人员杨某,让公司给农民工发工资出具的《收据》,2021年9月16日配合出具《收据》后在当月月底才收到了公司代发转账的工资合计24800元。对第二至四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于2022年4月5日收到第三人陈磊微信转账支付原告的欠款22517元。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陈磊并非分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员或管理人员,只是将工程介绍给原、被告的介绍人,被告有多个分包组施工,无法证实返工工程系原告施工。对第七、八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红建公司及第三人陈磊对被告袁增沛提交的第一至八组证据无异议,其未到庭对第九组证据进行质证。
经质证,第三人谢彦平对被告袁增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确实是谢彦平签字的收据。对第二至八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九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袁增沛同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杨某是袁增沛的工程管理人员,负责计量、结算及现场管理,联系红建公司和各施工班组,其从公司领款后付给陈磊、谢彦平班组30000元。杨某陈述内容大致为:见过原告,但没有说过话,认识袁增沛及谢彦平,我在袁增沛的工地负责现场协调,管理工地和协调工地上的人员。我于2021年9月3日至17日在工地,边境铁丝网工程比较特殊,都是加班加点施工,所以工期短。陈磊喊谢彦平来工地做,工人都是谢彦平带来的,我与谢彦平对接过几次。不清楚谢彦平是谁的工人,平时是谢彦平与我对接,主要针对今天怎么安排工人、做哪些工程进行对接。2021年9月16日晚9点至10点左右在坝洒猫哥宾馆,谢彦平电话问我是否还有工程做,我说没有了,正好我从红建公司领取了100000元现金,我就喊他们过来领钱,当时是谢彦平和**一起过来的,我从100000元现金中拿了30000元现金给谢彦平,谢彦平还写了一张收据给我,当时我把钱装在我的电脑包里,袁增沛的其他施工班组我也付过钱,也是支付的现金。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上述陈述不认可,收据确实是谢彦平写的,但是没有收到30000元款项。被告袁增沛对证人的上述陈述无异议。第三人谢彦平认为,证人陈述的写收据的时间、地点是对的,但只是写了收据,证人没有支付30000元给我。
第三人陈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欲证实:被告袁增沛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袁增沛通过第三人陈磊的微信向原告支付22517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红建公司、袁增沛,第三人谢彦平对陈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拨打李某的电话,其陈述内容大致为:过春节时我们红建公司把工程款都付清了。我是红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惠科边贸到鳄鱼场一段的铁丝网工程。我在惠科支付了现金100000元给杨某,我支付这笔钱是代表红建公司支付,工程是红建公司承包的,我带来的现金直接发给了杨某,当时工程已经做完了,所有的费用我公司都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李某陈述的发放10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不清楚。被告袁增沛对李某的陈述无异议。第三人谢彦平对李某的陈述不清楚情况。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第1、2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被告未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不予采信。第四、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红建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各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袁增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反驳观点,故予以采信。第二至四组证据,系被告袁增沛单方出具,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六、七、九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证实被告袁增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陈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杨某的证人证言及李某的电话陈述,与本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被告红建公司承包河口县边境疫情防控临时铁丝网工程施工,后被告袁增沛向被告红建公司承包其中的自贸区段、惠科段、南屏鳄鱼场段等工程。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袁增沛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上述部分工程,双方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及施工内容等。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袁增沛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374米(其中:有立柱355米、无立柱19米),加焊铁丝网30.3米,焊接方管6750元,补电焊机汽油费2000元。2021年9月16日被告袁增沛的工地管理人员杨某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由原告的工地管理人员谢彦平出具《收据》予以认可。被告红建公司已垫付农民工工资24800元。2022年4月5日,被告袁增沛通过陈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17元。原告与被告袁增沛至今未结算工程款,被告红建公司已付清被告袁增沛承包工程施工的相应款项。原、被告因案涉工程款给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向泸西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泸西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22)云2527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红建公司、袁增沛名下价值72611.08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746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袁增沛认可应扣减19个工人的劳务费1900元。另,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因谢彦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袁增沛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及被告袁增沛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袁增沛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进行工程施工,且被告袁增沛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予以认可,故被告袁增沛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
关于被告袁增沛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有立柱的工程量按单价210元/米计算工程款,但被告袁增沛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考虑本案实际,应以200元/米的单价计算有立柱的工程量355米的价款71000元。因庭审中双方认可无立柱的工程单价比有立柱的工程单价少10元,故以190元/米的单价计算无立柱的工程量19米的价款3610元。加焊铁丝网30.3米的价款,被告袁增沛主张按90元/米的单价计算,但无有效证据证实,应参照被告红建公司与袁增沛结算的单价120元/米计算较妥,故该价款为3636元。双方认可应付原告焊接方管6750元及补汽油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加焊铁丝网30.3米、焊接方管6750元及补汽油费2000元,系其直接为红建公司施工产生的工程量及相应费用,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款共计86996元,扣减庭审中双方认可的19个工人的劳务费1900元,案涉工程款共计85096元。被告袁增沛抗辩应扣减工程返工费用5650元及发焊机费用4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袁增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不予支持。双方对被告红建公司垫付24800元及通过陈磊支付22517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袁增沛提交的2021年9月16日30000元的《收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袁增沛通过其工地管理人员于2021年9月16日支付现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袁增沛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7317元,尚欠工程款7779元,被告袁增沛应予支付。被告袁增沛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自2021年11月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红建公司应否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红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建公司对此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已付清袁增沛案涉工程款,且原告及被告袁增沛对红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故对红建公司已付清袁增沛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由此,原告要求红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袁增沛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双方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事宜进行约定,且当事人进行诉讼并不必然产生律师代理费,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财产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要工程款产生的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4800元,但双方未约定原告追要工程款产生的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增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79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负担984元,由被告袁增沛负担170元;财产保全费746元,由被告袁增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  万 屏
人民陪审员  李珍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