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3民初521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
被告:蒙自市雨过铺街道观音村民委员会观音上寨村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雨过铺街道办事处观音村。
代表人:李俊,该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琦,女,1994年8月28日生,汉族,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蒙自市雨过铺街道观音村民委员会观音上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观音上寨村)、第三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观音上寨村的代表人李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峰、第三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72126.22元及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72126.22元为基数,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7日的利息为847513.67元);2.判令被告承担应缴纳的税款暂计为223553.18元(以未付工程款872126.22元及利息847513.67元之和为基数,按照13%的税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被告与原告***就蒙自市雨过铺街道观音上寨村村内道路建设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修建蒙自市雨过铺街道观音上寨村民小组村内道路,工期90天。原告依约完成村内道路修建工程并由被告组织验收合格,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14692.22元。2013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确认以下内容:上寨村子岔道工程总价款为3714692.22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698566元,剩余1016126.22元,扣除水泥款计144000元,尚欠工程尾款872126.22元。约定由本届领导班子继续还款,如欠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未还清,须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持续追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协议签订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愿意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部分的总税收,故原告所挂靠公司即红河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承担了相应税费后,该部分税费应由被告一并补偿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已履行完毕约定义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对等义务。第二,关于税费问题,因被告自愿承担并缴纳相应税费,故该部分税费被告应当一并补偿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观音上寨村辩称:一、按照原告诉状所述,约定付清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而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称,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698566元,但在付款的相应单据上加盖收款人为红河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由此可推断,原告是借用他人资质承揽道路工程,合同当事人应为被告与红河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原告系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资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涉案道路建设工程口头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诉称涉案工程为口头协议,但未提供协议过程、工程单价、结算方式、支付方式、验收条件、竣工结算方式、质量标准等合同的基本内容材料。如此金额巨大的工程,没有书面合同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且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民主议事程序的相关规定,口头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诉称,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714692.22元,但未提交充分依据,仅以《还款协议书》内容无法客观反映工程结算结果,被告也不能接受。五、涉案工程口头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工程总价款存疑;从2013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利息主张与工程款金额相近,利息金额明显过高,属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损失扩大。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六、建设方自身的经营活动需要承担相应税赋,这是法定义务,被告从未答应过同意承担也没有义务承担相应税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建集团述称,第三人原公司名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就涉案工程款项没有相应财务过账记录,也没有收取过任何管理费,涉案工程项目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书》《观音上寨道路建设拨款次数及金额》《工程款欠付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四份、《收据》复印件七份,结合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七份及当事人陈述,能综合印证,经观音上寨村两届时任村干部签名并盖章后,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及《工程款欠付证明》确认,***为观音上寨村修建“上寨村子岔道”工程,工程款总造价为3714692.22元,已付工程款2698566元,扣除水泥款144000元,尚欠工程尾款872126.22元;如欠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未还清,须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等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电子版本打印的空白《竣工图》《竣工报告》《验收报告》各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被告观音上寨村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二份、《收据》复印件七份,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能相互印证,证实: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观音上寨村支付工程款时对方出具的《收据》上盖有“红河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等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观音上寨村提交《观音村议事规则》《观音村“四议两公开”制度》照片打印件各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照片》九张,能证实原告完成施工的案涉道路的现状,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认可,双方系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负责承揽工程项目,***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资金主要由***投入,分配利润时***占30%,***占70%。
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因为当时政府为涉案工程提供水泥需要以公司的名义接收,所以其私刻了一枚项目章在涉案项目上使用,事实上不存在“红河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这个公司。
再查明,原告***、***陈述,当时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是以***个人的名义与观音上寨村签订了书面合同,签订合同时不需要公章,因为政府要补助水泥,所以后来才在合同上补盖了“红河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1日开工,2011年6月1日完工,2011年8月8日前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交付,当时有对方小组长、质量监督员2人、村委会主任和二原告都签了字,结算资料一式四份都交给了村小组。因为时间太长,现在无法提供相关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工程结算资料,不能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具体工程结算情况。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据》《工程款欠付证明》《照片》等证据载明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观音上寨村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截止2020年11月24日,被告观音上寨村尚欠原告工程尾款872126.22元的事实。根据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付证明》载明日期及内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观音上寨村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存在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观音上寨村作为工程建设方,应对原告是否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保存好相关合同及工程施工资料备查。现被告对涉案工程总价款有异议,应承担反证义务。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辩解,经本院释明,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872126.2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过错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税款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红建集团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红建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自市雨过铺街道观音村民委员会观音上寨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87212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4元,由原告***、***负担6143元,被告蒙自市雨过铺街道观音村民委员会观音上寨村民小组负担5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勃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