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蒙自市警星花园3栋5**4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中坝村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坤,系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开远市江云巷28号***小区7幢3-601号。 被上诉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核源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中路40号26幢5楼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男,1982年7月24日生,系该公司云南办事处部门经理,住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227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红河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女,1983年10月9日生,回族,住昆明市西山区二环西路西苑小区东组团2幢3**603号。 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大江林场大院村1组。 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坤,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建集团)、四川核源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核源),原审被告红河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是老乡和多年好友。多年合作做工程,由***负责拿项目,**负责施工。近期两人合作的工程有蒙自市四家寨项目、蒙自市老客运站旁糖果厂***都项目。之前,双方就蒙自市四家寨项目进行了结算,**在笔记本上记载了《范哥账目》,把以前付给***的款项汇总为292000元,加上四家寨项目未支付的445748元,共计735748元。2020年1月12日,上诉人与***、**,就蒙自***都项目进行结算,尚欠上诉人506397元。后上诉人多次讨要,但***均推脱。2020年12月29日,应上诉人要求,***一起到律师处再次对蒙自***都项目进行结算,双方均签字确认。上诉人与***就***都项目资金往来:2019年1月4日四川核源支付上诉人3467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上诉人200000元。故上诉人与***、**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都工程桩(**)桩机组班决算》,其中292000元应付未付。四家寨项目结算后,2019年2月1日***向上诉人转账150000元,2020年1月18日转账15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90000元。因此四家寨项目***尚欠上诉人345748元。***都项目按照2020年12月29日结算,***尚欠上诉人506397元。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可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其本人,并且没有被胁迫,因此结算单对其有法律约束力。并且通过两份结算可以看出,***支付的150000元、90000元均与***都工程无关。上诉人与***之间的工程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工程也仅有结算单,若***已经付清,举证责任在***。***在一审庭审中口头陈述结算单中有部分是私人借款,部分是工程款,但即便如此,一审法院仍然未依照证据规则认定欠工程款的事实。现有证据并不能推翻双方的结算单。四川核源提供上诉人与***的银行流水,欲证明***支付的150000元、90000元是***都项目的工程款,但四川核源是如何得知该款项的用途。 红建集团、**地产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涉案款不是工程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欠款与红建集团有联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核源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上诉状所述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我方实际受托代发**班组2018年9月至12月劳务工资267419元,扣除代缴个税2516元后实际到账264903元。被答辩人提交的2020年1月12日“***都工程桩(**)桩机班组决算”中列明借支49.4903万元,就包括了这笔264903元。***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在2019年2月1日支付给**的150000元、2020年1月18日的150000元、2020年1月22日的90000元,均是***收到***都项目款项后支付的,应认定为***都款项。被答辩人称29.2万元应付未付,但实际该款为借款。二、被答辩人上诉状所述存在大量故意歪曲事实和虚假陈述。1.***与**一直合作做工程,涉及的工程不止***都、世家寨项目,并且两人之间还存在大量的其他资金往来。***都项目劳务款已按时足额支付,故被答辩人所述是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游单位无关。2.被答辩人提到的答辩人职工**的录音,只能证明其不清楚***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审核人”身份对被答辩人工人工资发放表进行签字确认,证实***对部分委托答辩人代发工资予以审核确认,而非作为项目代表在***都项目执行管理权限。3.从2020年1月12日被答辩人与***第一次签署的《***都工程桩(**)桩机班组决算》可看出,双方确定***都劳务费为70.93万元,不应将两人其他款项计入。4.被答辩人否认在一审认可《范哥账目》系二人借款,坚持该29.2万元与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的《***都工程桩(**)桩机班组决算》不是同一笔款,该29.2元是用作上税。但上29.2万元税,开票金额为838万元,明显与***都项目实际情况不符。三、被答辩人称四川核源有连带责任,与事实相悖。被答辩人承认该项目自始至终只与***对接,结算书未体现与四川核源有关。按被答辩人陈述,其与***是深度合作关系,二人是利益共同体。二人合作期间的经济纠纷不应主观故意去牵扯其他方并损害其他方合法利益。四、被答辩人否认存在私人借款与事实不符,且有证据证明其诉求的剩余劳务费已超额支付。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推翻其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认可的《范哥账目》系二人之间私人借款的事实,反复提及该《范哥账目》与结算单上的29.2万元是两笔不同款项,但又无法对此举证证明。***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已充分证明2019年2月1日150000元、2020年1月18日150000元、2020年1月22日90000元***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款项均是收到***都项目款项后支付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内容,***已经支付39万的本案***都项目的款项,一审也予以查明,所以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双方合作项目很多,当时确实欠付**,所以没有考虑各个项目的具体款项,后面同意签署结算,***本人在2020年1月12日签署的结算表述简短就是这个原因。***不善表达。***一直都承认其欠钱,但是他一直强调要把账拿出来。上诉人称法院查明与自认事实不符应该采用自认事实是错误的理解法律。与***的通话录音证据,上诉人记录内容不完全,只是挑选了有利于己方的部分,法庭不应该采信,实际***的意思是要把账全部算清楚。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不了解**和***之间的事情。 ***、**述称,由于上诉人不要求我们承担责任,鉴于合同相对性,我们不应该承担劳务合同中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6397元,并以5063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连带支付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174736.5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款项暂合计691133.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地产作为发包人就***都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与红建集团、案外人***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都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红建集团负责施工,***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工程设计。2018年9月6日,红建集团将***都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分包给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当天,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红建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余**作为***都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合同洽谈及签字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合同洽谈及签字。次日,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都(一期)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项目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的一切工作。2018年9月15日,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风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都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云南风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暂估)金额2300000元。之后,云南风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其从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全部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再次将桩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月12日,**、***及**签订《***都工程桩(**)桩机班组决算》,载明:“工程量:70.93万元、借支:49.4903万元、反借回:29.2万元。工程量70.93万元+29.2万元(上税)=100.13万元-49.4903万元=50.6397万元。注:现应付:50.6397万元。大写:**万零陆仟叁佰玖拾柒元正。现以为记录计算的工程量,以后按甲方、乙方决算为决。付款人:***、**。情况属实。收款人:**。2020年1月12日。”2020年12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都工程欠款决算》,载明:“乙方和**合伙承包***都工程(工程地点:蒙自市老城区老客运站旁糖果厂)中的打桩工程,后该二人于2018年6月28日将打桩工程中的劳务又分包甲方。2020年1月12日,甲方与乙方及**进行结算,结算的结果为:乙方及**欠甲方劳务费合计50.6397万元。现甲乙双方对前述欠款达成如下协议条款。第一条乙方承诺在2022年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20万元,尾款在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乙方按约还款,则甲方自愿放弃向**主张前述劳务费的权利,且不向乙方主张劳务费利息。第二条若乙方违反本协议任意一起还款约定,甲方有权根据甲乙双方及**于2020年1月12日签署的《***都工程桩(**)桩机班组决算》同时要求乙方及**偿还所欠全部劳务费,且要求乙方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备注:《***都工程桩(**)桩机班组决算》中的“健”系笔误,实际应是“建”]。第三条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摁手印之日生效。甲方:**。乙方:***。2020年12月29日。”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红建集团共向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核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000000元。其中,***都一期基坑支护项目结算总价为846024.29元、***都一期长螺旋桩结算总价为6468778.46元,***在两份结算单上签署“同意结算:***20**年6月12日”。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核源)共向云南风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123080元,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333080元。2019年期间,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及其工人直接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67419元。云南风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收到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核源)支付的劳务费后,陆续向***进行支付。***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向**转账20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150000元;2019年5月21日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18日转账15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90000元;2021年4月27日通过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及其妻子向贤容共转账80000元。一审庭审中,四川核源提交了《**与***个人借款29.2万元往来记录》,载明“范哥账目:一次5万拿给***,二次2万拿给金总,三次请甫元虎吃饭拿给范哥一万,四次现金拿给***3万,五次转微信给***2千元,六和小何打牌3千元,七次和兰哥打牌3千元,八次和***打牌2千元,九次红河大道项目5万,十次借钱给甫元虎5万,十一次和***打牌2千,十二次下蒙自一万,十三次开票6万,合计292000元。”***认可该款确实是其与**的私人款项往来;**称该份单据系**拿出来的;**亦承认该份记录系其手写的,上面记载的292000元与《***都工程桩(**)桩机班组决算》记载的292000元是重复的款项。另查明,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地基基础等,2018年8月29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公司名称于2020年8月25日变更为四川核源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风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成立,于2021年4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前有股东2名,分别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与***结算的金额是否涉及其他经济往来的问题。**与***、**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的《***都工程桩(**)桩机班组决算》,载明“工程量:70.93万元、借支:49.4903万元、反借回:29.2万元。工程量70.93万元+29.2万元(上税)=100.13万元-49.4903万元=50.6397万元”。四川核源提交的《**与***个人借款29.2万元往来记录》,载明的292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本案涉案的劳务费,且**认可该份记录系其书写,亦认可所记录的292000元与《***都工程桩(**)桩机班组决算》上载明的292000元系重复的款项,故《***都工程桩(**)桩机班组决算》上的292000元并非本案涉案劳务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次,**与***、**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都工程桩(**)桩机班组决算》后,云南风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1月18日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100000元,***于2020年1月18日向**转账150000元。云南风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于2020年1月19日向***支付30余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转账90000元。庭审中,**认为***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1月22日的两次转款与本案劳务费没有关系,仅认可结算单上的金额,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向**转款的240000元应认定为***向**支付的本案劳务费。**与***于2020年12月29日再次签订《***都工程欠款决算》后,***于2021年4月27日通过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及其妻子向贤容共转款80000元。庭审中,**认可***支付过80000元,但认为该款不是本案的劳务费,而是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与***两次签订的结算单记载的劳务费均为506397元,应当扣除双方认可的其他经济往来292000元,剩余214397元应认定为本案劳务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与***第一次签订结算单后,***共向**支付240000元,第二次签订结算单后,***共向**支付80000元,合计320000元,已付清其欠付**的劳务费,故***认为其已向**付清劳务费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请求按其与***签订的《***都工程桩(**)桩机班组决算》《***都工程桩(**)桩机班组决算》所记载的506397元支付劳务费以及利息、律师费的诉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6元、保全费4495.67元,均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与***20**年12月9日的通话录音,欲证明**与***存在世家寨项目工程款未完全支付,2020年1月18日支付的15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9万元都是支付世家寨项目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并未否认该事实;证据2.**与甫元虎2021年12月25日通话录音,欲证明***都项目部分桩基工程是上诉人**完成,截止2021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都尚未付清工程款;证据3.**与***20**年4月22日通话录音,欲证明被上诉人***还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证据4.**与**2022年8月27日通话录音,欲证明被上诉人***还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红建集团、四川核源、**地产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录音不是原始载体,录音中没有标明要录音,录音来源不合法,另外,四川核源、***认为录音内容与纸质内容不相符,***认为录音中上诉人有诱导性提问。**表示不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方通话人并没有直接表明***与**之间在***都工程中尚有工程款未付清,也不能证明***20**年1月18、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15万元、9万元是支付世家寨项目的工程款,故对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尚欠自己***都工程劳务费506397元,提供了双方签字的2020年1月12日的《***都工程桩(**)桩机班组决算》,2020年12月29日的《***都工程欠款决算》,两份结算皆载明***欠*****都劳务费506397元。其中292000元,**认为是劳务费,其他被上诉人均认为是借款。本院认为,在2020年1月12日的结算单上载明292000元性质为“反借回”,与《范哥账目》金额一致,且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范哥账目》与结算单上的292000元是重复的,因此该292000元不是劳务费,**认为该笔费用是税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一审***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为借款并无不当。 2020年1月12日***与**结算后,四川核源于2020年1月17日向云南风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入490000元,云南风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以“***都劳务费”的名义在2020年1月17日转入***银行卡50000元,2020年1月18日转入100000元,2020年1月19日3次分别转入100000元,同日还转入10600元。之后***于2020年1月18日向**转账150000元,2020年1月22日再次转账90000元,合计240000元。**上诉主张***向其转入的上述240000元不是***都项目的劳务费,而是其他项目款项。但**未提交其对***享有其他项目款项的结算凭据,无法证明其他项目的欠款金额、付款期限。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在收到云南风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都劳务费后,支付给**的240000元款项系涉案劳务费。**与***双方的结算的金额为506397元,扣除不属于劳务费的292000元,**在***都项目的劳务费金额为214397元,而***在收到云南风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的***都劳务费后已转给**足额劳务费。据此,**对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涌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