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自腾丰建材经营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01民初317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护国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自腾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滇南大商汇建材商场C18号。 经营者:***,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被告:个旧市和平小学,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个旧市和平小学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个旧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金湖西路建设广场31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建设集团”)、蒙自腾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腾丰经营部”)、个旧市和平小学(以下简称“和平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追加个旧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为本案被告、经被告腾丰经营部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河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丰经营部、被告和平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792.87元;2.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承包建设被告和平小学大屯校区的体育馆,为此被告红河建设集团向被告腾丰经营部购买木质运动地板等建筑材料,并由被告腾丰经营部负责铺装,于是2022年8月11日被告腾丰经营部雇佣其进行铺装,被告腾丰经营部按照25.50元/平方米向其支付劳务费,之后其就按照被告腾丰经营部的要求提供劳务进行铺装运动地板。2022年8月22日,施工现场停电,电工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进行试电,因突然通电造成正在施工的其左手食指和中指被电锯切断受伤严重的安全事故。其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次安全事故其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08.32元、误工费25,2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1,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74.5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1,792.87元。其认为,其受雇于被告腾丰经营部并在被告红河建设集团和被告和平小学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其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其作出任何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红河建设集团辩称,其在木地板采购中与被告腾丰经营部签订合同,与被告腾丰经营部是属于定作人和承揽人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关系中造成第三人受伤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故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腾丰经营部辩称,一、其于2022年8月1日把木地板铺装项目以单价26.50元/平方米的价格交由***承揽铺装,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经***确认,其按约定向***之子***支付了所有报酬,其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履行完毕。二、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及雇佣关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施工人员系***雇佣、组织并安排施工,其在选任上无任何过错,且原告的报酬亦不由其支付,故***和原告之间才存在雇佣关系。***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其做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施工人员均由***安排施工,其经营部并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没有作出任何指示,与原告无任何意思联络。综上,其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和平小学辩称,一、被告城投公司系其大屯校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红河建设集团和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腾丰经营部为工程项目中地面工程分包人,原告系分包人的劳务提供者。2021年9月10日,城投公司将个旧市和平小学大屯校区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招投标,红河建设集团等联合体经参与投标后中标,为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方。2022年7月7日,红河建设集团将个旧市和平小学大屯校区建设项目中木质运动地板铺装工程分包给腾丰经营部负责。其仅为个旧市和平小学大屯校区建设项目的使用人。二、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责任纠纷,其既不是本案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也不是分包承揽人,其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其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受害的工程实为被告红河建设集团和紫杉建筑设计公司为总承包人,且于2022年7月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施工,其与被告红河建设集团、腾丰经营部无承揽合同关系。腾丰经营部系该项目的分包者,负责木制运动地板铺装工程,因腾丰经营部***手下无技术工人施工,遂通过“于某”获得其电话要其找铺装施工工人,其找了同乡***等四人,其与腾丰经营部未建立承揽关系。在实施地板铺装工作中,由于地坪基础出现落差而导致停工,产生误工损失4800元,亦系由腾丰经营部支付。工程完工后,工人报酬均由腾丰经营部结算支付,被告腾丰经营部系工程施工责任人,请求驳回蒙自腾丰建材经营部关于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二、腾丰经营部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6.50元/平方米,因***等四名施工人无相应工具,故其在此价格中每平米留出1元作为工具租用金,其与被告红河建设集团不存在承揽关系。综上,其不是本案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也没有与该项目施工企业形成任何形式的施工承揽关系,腾丰建材经营部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行为,请求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由腾丰经营部与红河建设集团共同赔偿原告诉讼主张。 城投公司辩称,其系和平小学大屯校区的工程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受伤存在诸多疑点,且自身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册复印件、《关系证明》原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和平小学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和平小学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中标通知书》《**地板购销合同》复印件;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工作现场照片及受伤照片复印件各五张,欲证明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承包建设被告和平小学大屯校区的体育馆,为此被告红河建设集团向被告腾丰经营部购买木制运动地板等建筑材料,并由被告腾丰经营部负责铺装,于是2022年8月11日被告腾丰经营部雇佣原告进行铺装,被告腾丰经营部按照25.50/平方米向其支付劳务费,之后其就按照被告腾丰经营部的要求提供劳务进行铺装运动地板。2022年8月22日施工现场停电,电工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进行试电,因突然通电,造成正在施工的其左手食指和中指被电锯切断受伤严重的安全事故的事实。 第二组:1.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2.医学检验、检查报告单打印件三份,欲证明其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第三组:1.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二张;2.门诊患者发票明细七张,欲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3,008.32元的事实。 第四组:1.***定意见书二份;2.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欲证明经鉴定此次安全事故造成其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8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为50天,其为了鉴定伤情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的事实。 第五组: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转账凭证截图三张,结算单复印一张(原件存于***处),欲证明施工现场的四个工人与被告腾丰经营部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工资结算系平均结算,不存在被告腾丰经营部说的属于承揽关系,***与四个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代表四个工人与被告腾丰经营部进行联系,并未从中获益,四个工人的工资是平均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一)被告红河建设集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该项目中受伤的事实;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二)被告腾丰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及地点;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是父子关系,***与***是外甥与舅舅的关系,是原告事先预谋好,避开其与***之间承揽关系的事实。(三)被告和平小学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三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和平小学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和平小学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四)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及经过;对第二、三、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交原件核对,转账记录不能证实是真正劳动报酬的分配方式。 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 《**地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该案件中木地板的铺装采购系与被告腾丰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与被告腾丰经营部系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的雇佣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一)原告***对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虽无异议,但认为红河建设集团作为定作人,将定作的项目分包给被告腾丰经营部,而被告腾丰经营部不具备该经营范围的,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红河建设集团在选定承揽人时存在过错。(二)被告腾丰经营部对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不是总包关系。(三)被告和平小学对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四)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腾丰经营部提交的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欲证明其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等四名施工人员系***自主雇来,其中***与***系父子关系,***与***是甥舅关系,该四名工作人员与***之间的雇佣关系的事实; 2.承揽项目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施工项目系承揽合同关系,铺装面积及已经***验收的事实; 3.腾丰经营部***与***的聊天记录及结算记录和凭证打印件十一份,欲证明腾丰经营部依照与***之间的承揽约定严格履行完毕报酬支付义务,***系***、***雇佣而来,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 4.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腾丰经营部的基本情况; 5.光盘一张,欲证明其收到传票当天与***答辩状中提及到的“于某某”之间关于承揽施工合同的商谈内容。 经质证,(一)原告***对被告腾丰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聊天记录只能证明***系代表包括其在内的四名现场施工的人员与被告腾丰经营部进行前期商谈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只能认定经营部***是承揽人,且结算的对方也不是其;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完工的结算,并不能认定被告腾丰经营部与其之间是承揽关系,且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被告腾丰经营部是清楚知道其受伤的事实,且还煮了鱼汤去看望其,微信聊天记录是微信系统语音翻译,不一定准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被告腾丰经营部的营业经营范围只是建材的批发和零售,不具备项目施工的资质;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事后形成。同时认为,被告腾丰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看出腾丰经营部与红河建设集团并非仅仅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着铺装,与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是承揽关系。(二)被告红河建设集团对被告腾丰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3、5,认为因其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故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三)被告和平小学认为其与被告腾丰经营部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腾丰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四)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腾丰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只是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一)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中存在电工作为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害,原告工作的受益者是发包方,故发包方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红河建设集团、腾丰经营部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和平小学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个旧市和平小学运动木地板工费分摊记录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及***与被告腾丰经营部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事实,四个施工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是与被告腾丰经营部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红河建设集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不清楚,不予质证。(三)被告腾丰经营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系父子关系,***与***是外甥与舅舅的关系,其申请追加时原告一直说不认识***,一直没有提供***的信息,直到法院要求落实,原告才提交其身份信息,故该份证据是事先的预谋,为了规避本案制造的。(四)被告和平小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五)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看出几施工人都来自同一个地方,四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比较密切的,请本院依法认定。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腾丰经营部作为案涉施工现场的木地板销售、铺装人,因其对***受伤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在案涉项目施工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腾丰经营部向其直接支付劳务费的证明目的。第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其受伤后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红河明诚(2022)临鉴字第0879号***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可以证实***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广利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294号***定意见书,虽真实,但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系依据行业推荐性标准而非国家强制标准,且当事人有异议,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系本案发生后的必要支出,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可以证实***与***之间转账的事实,但达不到其他证明目的。(二)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三)被告腾丰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腾丰经营部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等四名施工人员与***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说明,且原告***对款项支付未提异议,可以证实腾丰经营部与***之间的款项已支付完毕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在案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在录音中具有证人的身份,根据证据规定,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不予采信。(四)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个旧市和平小学运动木地板工费分摊记录,***本人及其余三人未到庭说明,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被告红河建设集团作为牵头人,与联合体案外人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成为“个旧市和平小学大屯校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中标人,后被告红河建设集团作为承包人、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就前述工程项目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施工过程中,2022年7月7日被告红河建设集团的个旧分公司作为需方即甲方,与供方即乙方被告腾丰经营部签订《**地板购销合同1/5/6栋》,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学校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区域为舞蹈室、体育馆、语音室,合同除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等进行约定,还约定工程木地板价格均包括运输费用(含进场)、安装费用、材料费、辅料费用等相关费用,不包括异形楼梯踏步,地台及舞台费用……合同数量为预计量,最终结算地板面积按实际用货量结算等;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起支付预付款总工程款的30%,货到工地验收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再进行施工,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地板尾款的20%。购销合同签订后,2022年8月1日,被告腾丰经营部通过他人介绍后认识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腾丰经营部以单价26.5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案涉木地板铺装工作交由被告***施工,后***安排原告***及案外人***、***、***四人进行木地板的铺装工作,2022年8月22日中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左手食指和中指被石材切割机切断,当日被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为1.左手食指、中指部分末节完全离断;2.左手食指、中指末节指骨粗隆部骨折。处理及建议为……4.隔日换药,14日拆线。……2022年9月9日,经云南红河明诚***定所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系独生子,其父亲***生于1955年8月20日,母亲***生于1958年2月22日。***育有两个子女,长子王孜诺生于2009年4月12日,长女***生于2019年9月6日。***施工期间使用的石材切割机由***提供。***与***、***的工资由被告腾丰经营部与***结算后由***按25.5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给***、***,其中1元由被告***收取。***受伤后,认可收到腾丰经营部的红包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造成***受伤原因是什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称致其受伤原因为施工现场停电,电工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进行试电,因突然通电,造成正在施工的其左手食指和中指被电锯切断受伤严重的安全事故的事实。因为电工在未告知试电的情况下停电,因突然通电造成其左手食指和中指被电锯切断。对于停电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建设集团亦不认可,且经本院向大屯安监站核实并未了解到相关情况。故对***提出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被告红河建设集团、和平小学、城投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红河建设集团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和平小学系使用单位、城投公司系发包方,程序上作为被告并不无当。对被告红河建设集团、和平小学、城投公司提出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该项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要厘清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1.红河建设集团与腾丰经营部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给付的客体不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物。本案中,红河建设集团与腾丰经营部签订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学校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施工,还约定工程木地板价格均包括运输费用(含进场)、安装费用、材料费、辅料费用等相关费用,最终结算地板面积按实际用货量结算等等…”案涉购销合同的目的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交付工作成果,红河建设集团与腾丰经营部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对红河建设集团答辩其与腾丰经营部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木质地板铺装工程技术规程》(CECS191:2005)第3.0.1规定:“从事住宅和其他民用建筑中木质地板铺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或施工资质。……。”本案中,案涉和平小学大屯校区系公共事业教育机构,案涉项目木地板的铺装工程涉及他人或者公共安全,施工人理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红河建设集团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资质的腾丰经营部作为承揽人,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责任比例为20%。2.***、***、腾丰经营部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从腾丰经营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自认的事实能够确认,因案涉项目木地板铺装事宜,***与腾丰经营部协商好每平米价格为26.50元后,***安排***等四人从四川到案涉项目地进行地板铺装工作,其虽未到施工现场,但指定了***为与腾丰经营部的联系人,且提供了施工工具,并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费用,腾丰经营部的费用结算、支付均是与***进行,且庭审中,***亦认可其费用由***向其支付,上述事实表明,***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系案涉木地板铺装项目的次承揽人,与腾丰经营部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将木地板铺装工作交由***等四人完成,但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仍应是腾丰经营部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作为承揽人的***持有相关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应当认定腾丰经营部作为定作人具有选任的过失,对***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20%。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如前所述***等四人与***的之间人身依附关系明显,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了工具,且不能证明其对***进行过安全教育,亦应对***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20%。***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受伤,故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为40%。3.和平小学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活动,***不能证明和平小学存在致其受伤的侵权行为,及与其受伤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事实,对其要求和平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红河建设集团,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不能举证证明城投公司存在致其受伤的侵权行为,及与其受伤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事实,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四)关于***的合理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确定为3008.32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对其从事行业为建筑业的主张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对该主张予以确认,根据《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5134元计算,从2022年8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22年9月8日的误工费为5677.84元(115134元÷365天×18天);3.护理费,一般情况下,护理费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主张的护理期70天系依据行业标准作出,不予采信,本院酌情依据诊断证明载明“隔日换药,14日拆线”的处理意见,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1400元;4.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或补充营养及加强或补充营养具体天数的建议确定,***提交的诊断证明并未载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诊疗意见,其主张的营养期50天系依据行业标准作出,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元;5.交通费500元,系本案中必要产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05元计算为81810元(40905元×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7441元,经计算,***的扶养费计算14年为(27441元÷4人×6年+27441元÷3人×8年)×0.1=11433.75元,***的扶养费计算16年为(27441元÷4人×6年+27441元÷3人×8年+27441元÷2人×1年+27441元×1年)×0.1=15549.90元,王孜诺的扶养费计算6年为27441元÷4人×6年×0.1÷2人=2058.08元,***的扶养费计算15年为(27441元÷4人×6年+27441元÷3人×8年+27441元÷2人×1年)×0.1÷2人=6402.90元,四人扶养费共计35444.63元;8.鉴定费1800元,系本案中必要的支出,酌情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9850.79元,由红河建设集团、腾丰经营部、***各承担20%,即各自承担129850.79元×20%=25970.16元;***自行承担40%即129850.79元×40%=51946.3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由红河建设集团、腾丰经营部、***各支付2000元。庭审中,腾丰经营部提出其向***给付600元红包及向***支付4800元的意见,因***对收到60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800元,因***不认可,且腾丰经营部不能证明直接向***支付,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红河建设集团、腾丰经营部、和平小学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25,97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970.16元; 二、被告蒙自腾丰建材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25,97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970.16元,扣减已支付的600元,还应支付27,370.16元; 三、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25,97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970.16元; 四、被告个旧市和平小学、个旧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原告***负担2845元;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元、被告蒙自腾丰建材经营部负担484元、被告***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迪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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