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30民初945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诉***、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红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泥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因在金平老旧小区改造***工地工程所需,叫原告将自己销售的***泥送至被告工地,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出售给被告***泥及运费共计25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欠款25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结清,但被告于2022年5月支付14000元后余11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红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欠款人,无支付义务。***与答辩人之间的施工工程欠款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案原告所诉款项不应从答辩人应付***款项中扣减,也不应由答辩人另行支付、重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因金平老旧小区改造***工地工程所需,叫原告将销售的***泥送至其工地,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泥及运费共计25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欠款25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付清,被告于2022年5月支付14000元,尚欠11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红建公司为被告,要求红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先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泥,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经完成了交付***泥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泥及运费共计25000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尚欠余款11000元未付,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做诚实守信的公民,珍惜自己的声誉,维护自己的信用,更好的在社会中立足和发展,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是本案***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相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红建公司不是本案***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义务,不应承担义务,原告要求红建公司先付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红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泥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