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并案被告):***,男,1983年3月7日生,哈尼族,住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并案原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上诉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建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请求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2695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延长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事实,但其仅增加6个月停工留薪期错误。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国家为保障特困群体受伤职工在因工受伤导致无法工作期间维持生活而设立。上诉人经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上诉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再回到工作岗位,完全符合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实质要件。仲裁裁决书因为形式要件的微小瑕疵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实体权利错误。为保证上诉人维持家庭生活,停工留薪期应自2021年3月23日工伤事故发生18个月后,至2023年2月6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因在此期间,上诉人的劳动能力并未恢复。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护理费严重失实。(1)一审判决未认定2021年3月23日、2022年9月24日至2023年2月6日为护理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受伤之日至2023年2月6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24小时无间断护理,护理期应认定为685天。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严重需两人24小时护理,除***妻子24小时护理外需雇佣一人进行护理。一审庭审当中,上诉人举证的护理费用单据均需两人护理期间雇佣一名护工所产生的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日护理费标准每天每人100元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护理费发票中明确标明单价为每人每天200元,且被上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为每人每天100元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妻子的护理费应为174917元,即以被上诉人按照社平工资7767元及护理期685天计算。(4)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41260元不应包含在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497900元之内。因497900元包含的项目为医疗费、辅助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交通费、困难生活补助费,除所列项目外剩余金额为被上诉人自愿补助上诉人的生活费,属赠与性质,且已履行完毕。(5)上述497900元应调整为414992.17元,因上诉人工伤产生的医药费报销金额为82907.83元应予冲抵。综上,由于上诉人遭受工伤事故后,家庭几乎陷入绝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红建集团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额垫付的款项;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自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上诉人根据工程项目专门拨款向被上诉人及家属、医疗机构支付了各项费用,累计金额为532,400元。其中,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收到497,900元,差额部分是向医疗机构支付。以上支付和垫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后经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开始享受工伤待遇后,被上诉人已从石屏县社会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285元,每月固定领取10,593元。其中,伤残津贴6,709.50元、生活护理费3,883.50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又向蒙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裁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8,300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32,000元,共计110,300元。对此,双方均不服,分别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形成(2023)云2503民初2695号、(2023)云2503民初2744号两件民事案件。(2023)云2503民初2695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23)云2503民初2744号的诉讼请求为:无须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须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请求返还超额垫付的款项。对上述两件案件,一审判决名为合并审理,但实则仅审理了(2023)云2503民初2695号案件;且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自由裁量方面均存在错误。具体如下:一、***仲案字〔2023〕第201号仲裁裁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计10余万元,而自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上诉人已向其超额支付并垫付了各项费用50余万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应从已垫付款项中扣减,超额部分返还上诉人。但一审法院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未在被上诉人及其妻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在另案仲裁申请中主张相应权利,本案审理结果应为另一案的审理依据为由,未予一并处理是错误的。因该工程项目专门拨款的目的在于救治伤者,满足各项费用开支,属于概括性支付和垫付,实质为总额是否足额,并非形式上的费用名称。且被上诉人及其妻出具《收条》时,并不知晓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专业名词,一审判决将一个案件拆分为两个案件,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降低了诉讼效率。二、一审判决酌情增加停工留薪期,违反了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三)》相关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需要具备:停工留薪期需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时间不超过12个月。一审判决仅认为“由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只是一种形式要件,忽略了应当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根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组织专家进行确认的专业技术和行政审查因素,酌情增加停工留薪期6个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临时性、短暂的、不固定的劳务工作,其工资实行日薪制,故不能以日薪按照满勤推算月薪。月薪制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但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的月计薪天数。若一定要折算被上诉人的月计薪天数为:2021年3月9日起至3月23日15个自然日内仅有4天工作,则被上诉人的月计薪天数为8天。遵循“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原则,则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为300×8=2,400元/月。或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本人工资”,即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658.20元/月×12个月二43,898.40元。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月收入的情况下,或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最新的《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石屏县属于三类地区,即1,600元/月。据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600元/月×12个月=19,200元。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该条款并未规定将护理行为折算为护理费,也未规定护理费标准,更未规定必须按2人护理。即使因由被上诉人妻子参与护理,也应当由其提供工资收入依据,以计算其误工费。而不应当如一审判决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定一个标准和期限进行计算。或者,按照《2022年云南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情况》中“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718元/年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即:48,718元/年。五、责任承担:导致被上诉人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违反作业操作规程,解除了施工中必须系挂的安全带,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并造成该工程项目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此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均未予考虑。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8160.9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前护理费用22766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请求中医药费以及辅助器械费用中包含的护理费4126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打印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37088.93元。 红建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32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垫付的医疗费等162534.24元;4.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3项合计金额为:272834.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3日下午16时30分,***在石屏县石屏豆腐农特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6栋外架上搭设架子时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及时送往石屏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后快速转至云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5天)。2021年4月28日,该院诊断为:1.胸部脊髓损伤;2.胸椎骨折T9/T10;3.胸椎脱位T10/T11;4.胸椎骨折T11/T12;5.胸椎棘突骨折;6.胸段脊髓水肿;7.棘上韧带损伤;8.胸腔积液;9.肺挫伤;10.截瘫;11.左侧腓静泳血栓形成;12.右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13.神经源性膀胱;14.神经源性直肠。 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1月18日,***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7日,在石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6日,在石屏县人民医院接10受**治疗(共住院27天);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2月3日,在石屏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10日,在石屏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2022年3月24日,在石屏县人民医院陆续住院治疗至2022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183天)。出院诊断为:1.**医疗;2.截瘫;3.胸部脊髓损伤后遗症;4.胸椎骨折术后;5.神经源性膀胱;6.神经源性直肠;7.睾丸炎;8.泌尿道感染;9.急性肠炎;10.双侧睾丸微石症;11.双侧睾丸鞘膜积液;12.脂肪肝;13.双肾错构瘤可能;14.双下肢动脉斑块形成;15.甲畸形嵌甲;16.甲沟炎。截止2022年9月23日,***共住院463天。 2021年9月6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5325992021008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11月8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劳鉴2022年5325992022CC005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伤残情况:1.胸部脊髓损伤;2.胸椎骨折T9/T10;3.胸椎脱位T10/T11;4.胸椎骨折T11/T12;5.胸椎棘突骨折;6.胸段脊髓水肿;7.棘上韧带损伤;8.胸腔积液;9.肺挫伤;10.截瘫;11.左侧腓静泳血栓形成;12.右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13.神经源性膀胱;14.神经源性直肠。鉴定结论为: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配置辅助器具:电动轮椅(30013)。”***不服,遂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3年2月6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南省劳鉴2023年5399002023ZC00030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载明:“T9-12压缩性骨折併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双下肢瘫肌力0-1级,二便失禁。鉴定结论为:伤残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完全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3月16日,红建集团作为申请主体向红河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申请类型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石屏县人民医院于2022年3月28日在“协议医疗和**机构”处盖章并签署“同意延长”,并对**方案进行明确,建议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但该鉴定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时限为由拒绝审定。2023年6月14日,石屏县人民医院**医学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患者停工留薪期2022年3月23日到期,患者家属于2022年3月17日将患者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确认表交给医师填写,因医师外出学习,于2022年3月28日给患者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确认表签字。” 因工伤赔偿纠纷***向蒙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6月5日作出***仲案字〔2023〕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三、被申请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32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遂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护健康管理(云南)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四张《发票》,蒙自市好管家家政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一张《发票》给***收执,金额共计41260元,护理天数合计205天。2023年4月21日,***、***共同出具《收条》给红建集团收执,载明:“兹有***(身份证号......)于2021年3月23日受伤后,通过妻子***(身份证号......)已收到用工单位支付的医疗费、辅助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生活费等共计金额497900元,大写:......。备注:含交通费10000元,困难生活补助费50000元。”2023年6月15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学科出具《***住院期间护理证明》,载明:“患者***,男性、38岁,身份证号码:53252919********,患者因‘高处坠落伤残双下肢活动障碍’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10月15日在我院住院期间,患者因截瘫,二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时两人陪护,特此证明。” 再查明,红建集团于2023年7月20日向蒙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对其垫付的医疗费、辅助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共计479215.76元进行返还。截止一审法院下判前,该案尚处于审查受理阶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中医住院病案首页》《石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护理费发票》《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确认表》《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EMS快递面单》及红建集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云南省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云南省工伤职工待遇核定明细表》《***工伤支付记录》《收条》《结婚证》复印件记录在卷并予以佐证。另,《***支付***款项清单》《董记和支付***医疗费等微信支付记录》《董记和、***支付***医疗费凭证》因涉及案外人,且该部分所涉医疗费凭证需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进行审理并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二、***要求红建集团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68160.93元应否支持?三、***要求红建集团支付其护理费应当如何计算,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定如下:本案中,***与红建集团对蒙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与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红建集团于2023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中止诉讼申请书》,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存在中止诉讼的事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审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护理费系***仲案字〔2023〕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在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该两项内容在***与其妻***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明确,红建集团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在另案仲裁申请中主张相应权利,故本案审理结果应为另一案的审理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情形,红建集团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要求红建集团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68160.9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延长停工留薪期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前提条件是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实质要件是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形式要件是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限制条件是延长时间不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条件,本案唯一缺少的是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这一形式要件。本案中,***因工受伤造成T9-12压缩性骨折併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双下肢瘫肌力0-1级、二便失禁,终被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其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未能得到红河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的原因在于石屏县人民医院**医学科医师外出学习延误填写所导致,非其自身原因故意而为之,且红建集团作为申请主体已于2022年3月16日在《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用人单位处填写“同意延期”,石屏县人民医院亦于2022年3月28日在“协议医疗和**机构”处盖章并签署“同意延长”,并建议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从立法目的及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考量,延长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更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事实,***显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根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职工因工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或**,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含**治疗)。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停工留薪期时间自工伤发生次日起算。”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见《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作出工伤认定的统筹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五条“多组织器官损伤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的期限。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之规定及《云南省工伤职工待遇核定明细表》认定的起始时间即2021年3月23日,一审法院酌情增加停工留薪期6个月,共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即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9月23日。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月计薪天数的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月工资为6525元(300元/天×21.75天)。综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7450元。***起诉时以社会平均工资7767元作为计算依据与客观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庭审中,红建集团对***日薪为300元/天提出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关于***要求红建集团支付其护理费应当如何计算,应否支持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即***在停工留薪期18个月内的护理费应当由红建集团负责。本案中,***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18个月共计549天,其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41260元(205天)应包含在红建集团向其支付的497900元中,故一审法院支持344天的护理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次起诉中提供由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学科于2023年6月15日出具的《***住院期间护理证明》,证实***于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10月15日在其住院期间,因截瘫,二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时两人陪护。此证明中载明的护理期计205天。从***提供的***护健康管理(云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可知,该公司提供护理的天数仅为192天,费用合计38400元,每天护理费为200元,该标准已达一般市场价格两人标准,故对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仅支持未请专业护理机构的13天即(205﹣192)×100元/天×2人=2600元。对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的护理费,考虑***二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一审法院支持100元/天×2人×342天=68400元,扣除2860元(由蒙自市好管家家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护理的2021年11月3日至11月16日)。以上两项合计应支付护理费为681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并案原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7450元。三、被告(并案原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护理费6814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一张关于***住院期间向***护健康管理(云南)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的发票照片,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是200元/天。经质证,红建集团对该发票的三性均不认可。 红建集团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三)》,证明关于确定停工留薪期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规定,即: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合计仅为8个月,故此,按12个月确定停工留薪期已属于上限。能否再延长12个月,应当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根据《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组织专家进行确认。一审判决自由裁量酌情延长超越了法律法规定和专业技术规定。第二组,《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23.11.15)》;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书;红建集团的民事上诉状(2023.11.15),证明红建集团与***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经蒙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蒙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现已提起上诉。与本案系同一纠纷的两个方面,属于本诉与反诉的关系,合并审理两案有利于纠纷的调处,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第三组,蒙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3〕201号、36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仲裁裁决用工单位须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合计110300元,未确认用工单位已垫付款项532400元,已远超过应承担的费用总额,不应当另行支付费用。红建集团与***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仲裁裁决驳回申请,已被一审判决否定,但返还金额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存在错误。 经质证,***认为红建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向红建集团出具的收条是红建集团起草的,收条中列明的项目除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医疗费、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余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单位对***家庭特别赠与的。且对***应适用膀胱完全治疗期和恢复期各12个月。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红建集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3月23日,***在红建集团的建设施工项目中,因搭设架子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受伤,经多方治疗后,由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作出最终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因工伤赔偿纠纷,***向蒙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仲案字〔2023〕第201号作出仲裁裁决:***与红建集团自2021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由红建集团支付***相应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为此,***、红建集团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二审诉讼中,***、红建集团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因***仲案字〔2023〕第201号仲裁裁决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两项费用发生的纠纷,对该两项费用的审理结果可作为红建集团主张返还超额支付款项的审理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红建集团在一审中要求中止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二审中,红建集团要求合并审理的申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云南省工伤职工待遇核定明细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或**,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含**治疗);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作出工伤认定的统筹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损伤已达伤残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因此,红建集团作为申请主体于2022年3月16日在《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用人单位处填写“同意延期”,石屏县人民医院亦于2022年3月28日在“协议医疗和**机构”处盖章并签署“同意延长”,并建议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但因石屏县人民医院**医学科医师外出学习延误填写,致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未能得到红河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停工留薪期12个月,再酌情延长6个月,共认定为18个月,并依照相关规定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7450元,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给付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红建集团应对***18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承担相应责任。而根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学科出具的《***住院期间护理证明》,证实***于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10月15日在其住院期间,因截瘫,二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时两人陪护。据此,一审法院以每天需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确定红建集团应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8400元,扣减红建集团已支付的部分护理费,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814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认为停工留薪期延长期应按12个月计算;护理期过少,每人每天100元护理费过低,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红建集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及工资和相应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未有规定必须按2人护理,***妻子参与护理,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或按“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718元/年的标准计算,要求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由上诉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