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974号
原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星座39号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254105443E。
法定代表人:戴伟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青,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1、3、5、7、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505106896。
负责人:张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峰,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菲,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菲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就安吉县11省道马家渡至椅子塔段改建工程绿化项目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工程总包人为原告,保险工程名称为安吉县11省道马家渡至椅子塔段改建工程绿化项目,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7184448元,保费为20122元,外加第三者责任险保费5000元,总计保险费为251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费。因2015年末2016年年初安吉县出现极端低温天气,导致安吉县11省道马家渡至椅子塔段改建工程绿化项目受损,所种植的苗木出现大面积冰冻脱水死亡现象(苗木损失清单附后)。随后,原告拨打被告公司电话要求进行现场勘查并要求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73768.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系统查无原告报案记录;对原告单方损失计算不予认可;原告苗木自身有无问题、原告自身有无过错无法排除;保险合同文本中免责条款明确,原告索赔事项属于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回应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在协商,被告内部也在走流程,且存在被告向上级请示的情况,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是部分苗木损失,而非所有种植苗木,当时原告与发包方业主现场清点,而被告方拒绝清点核定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一切险保单》、发票、赔偿申请报告(含赔偿申请书、证明、图片、工程量清单、施工设计图纸),以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质证:照片、图纸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核实,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量、金额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包含有利润。
被告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据第七条第(二)项主张被告就原告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原告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告知过相应免责条款。
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方工作人员章洪亮调查核实有关事实,本院向章洪亮询问了有关情况并当庭宣读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据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报过案,被告仅派员至现场查看但未定损,原告并向被告递交过书面申请,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全部工程量而是死亡部分。被告对原告报过案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章洪亮已经于2016年12月底明确告知原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并向安吉县S306(11省道)马家渡至椅子塔段改建工程管理部第五合同段负责人贾晓舜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2016年,原告中标的第五合同段因天气原因苗木受损,第一时间向管理部汇报,后由监理公司派人进行清点并将受损情况汇报到管理部。原告申请理赔时管理部出具证明。监理单位向管理部汇报时清单是有的,但归档时这些不是必要材料,有没有放在档案里不清楚。要求重新施工一事印象中应该有过发文,因为当时死亡率比较高,应是发文给监理方明确要求转交施工方责成拔除死亡植株并在气候合适时补植。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无异议之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出具《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工程名称为安吉县11省道马家渡至椅子塔段改建工程绿化,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7184448元,保费为20122元,外加第三者责任险保费5000元,总计保险费为25122元;特别约定物质损失部分因暴风雨及洪水、风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其它灾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日,原告支付保费25122元。2015年底至2016年初,案涉绿化项目因极端低温天气受损,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要求现场勘查并理赔,被告公司派员至现场查勘。因当时依表象无法判断植株是否死亡,原告于天气转暖准备补植时再次联系被告方,被告公司遂派员二次查勘。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申报理赔项根据合同约定不在理赔范围内,故至现场仅限了解情况而未作定损,并就该情况向上级支公司进行汇报。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理赔时,制作并递交《赔偿申请报告》,内含赔偿申请书、安吉县S306(11省道)马家渡至椅子塔段改建工程管理部证明、植株照片、工程量清单、道路绿化设计平面布置图。因被告公司未予理赔,原告提起诉讼。
原、被告争议有:
一、被告公司就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的,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现被告未提供其对有关“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就案涉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
二、案涉保险事故损失金额。
被告认为苗木自身有无问题、原告自身有无过错无法排除,并对原告单方损失计算不予认可。本院经核查,原告就施工所涉相关苗木向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提供有植物检疫证书,被告如认为苗木自身有问题或原告有过错应提供证据证实,现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损失计算,原告申请赔偿时已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予以载明,并由业主单位证明,业主单位时任负责人并向本院就证明形成作详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本负有定损之责任,却因自认免责而拒不定损,即使有不利后果亦应由其承担。原告损失计算所据单价与招投标定价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虽就冻死苗木移除并补植,但其实际损失应按成本核算,本院就案涉绿化项目利润酌定以10%计,则原告损失为973768.5×90%=876391.65元。
三、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以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底明确告知原告不予理赔为由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对方当事人明确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书属提出权利主张;被告虽主张早于2016年12月底明确不予理赔,但属单方陈述而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就案涉保险事故未作登记,亦无材料存档,更未对原告申请书面回复,故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因案涉保险事故损失876391.65元,依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被告就损失金额的10%免赔,其应赔偿金额为876391.65×90%=788752.4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788752.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40元,由原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负担10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瑞森
人民陪审员 张子翔
人民陪审员 杨肖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