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驰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5020号

原告:宁波市驰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悦盛路**(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91L2JXH。

法定代表人:黄青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倦,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典星座**7-2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254105443E。

法定代表人:戴伟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云、徐汇文,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驰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5607.40元及违约金28368.2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工程款金额为245607.4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价款,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围墙栏杆、花格制作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望春桥(望春路以北)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道路景观、绿化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围墙栏杆、花格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综合单价×工程量,其中,热镀锌钢焊接围墙栏杆综合单价540元/米,热镀锌管焊接花格80元/个;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的预付款,按月完成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按照双方丈量的实际工程量付清余款;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价款3%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上了热镀锌钢焊接围墙栏杆综合单价540元/米的价格组成。

2019年2月1日,案涉工程完成工程审理,案涉热镀锌钢焊接围墙栏杆实际施工1168.90m,花格实际335个。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围墙栏杆、花格制作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打款记录、审计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以下事实双方有争议:

(一)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陈述,其承包旧村改造项目后,向潘丙双采购围栏(含安装),潘丙双向原告采购,于是签订的案涉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并未增加合同外的履行内容,只认可合同内的两项,以审计报告显示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准,共计658006元(1168.9m×540+335个×80)。被告实际支付70万元,已经超付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但因为潘丙双联系不上,在没有潘丙双确定的情况下,很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确定。

原告陈述,旧村改造项目一期是潘丙双让原告做的,因为合作还算顺利,所以潘丙双让原告做二期,因为开发票的需要,就跟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潘丙双下面的施工员陈江伟根据工程需要,现场让原告做了一些项目,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认为陈江伟可以代表被告,且项目实际也是原告做的,被告应该付款,并提交:证1.《交通园林望春二期栏杆结算单及老项目后补》一份,拟证明陈江伟与原告结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陈江伟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认识陈江伟,其身份未能核实,加盖的公章是资料章,明确载明(签订合同无效),故陈江伟签字认可的内容,真实性难以确定;2、这些工程只有在潘丙双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三方核对后,被告才考虑给付。故该证1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付款,则在双方均明知存在潘丙双转包情形的情况下,原告负有证明合同增加的工程量系被告意志的举证责任,然原告就陈江伟能否代表被告、资料章明确载明签订合同无效却仍用于对账等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抗辩,对该证1不予认定。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案涉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系被告意志,原告难以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约定两项内容之外项目的款项。

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安装项目现已履行完毕,并未出现不能履行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违约条款的适用条件并不具备,结合被告已经超过合同内工程量金额给付,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内约定款项,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驰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5575元,由原告宁波市驰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马佳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